-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貳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1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婚
- (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
- (三)就兩造爭執說明下:
- (四)原告非毫無支付子女相關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不
- (五)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 (一)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就兩
-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後有高薪收入及高額存款,有充足之經濟
- (三)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
- (四)聲明:
-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查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 (三)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價值或債務有疑義之部分,本院
-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調整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0521元及自113年7月
- 四、被告反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後,長期稱創業無收入,而未分擔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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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被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5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成年,兩造分別撤回酌定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是本件僅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項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查得兩造財產資料,於113年7月3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6762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1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婚姻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
(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86萬5422元、婚前財產為-58萬5630元,則原告剩餘財產總額為245萬10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47萬6788元、婚前財產為473萬2213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總額為2274萬4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1014萬6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三)就兩造爭執說明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⑴大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6萬股股份(附表一編號16):原告創業之大千公司雖未解散,但已停止營業,公司資產也於110年2月清算完成、資金已悉數歸零,現僅剩餘公司名目登記的股數,已毫無價值。
⑵原告積欠胞弟黃洪良投資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23)、母親廖秋桂(原名廖來有)投資款5萬元(附表一編號21)、母親代償信貸187萬元(附表一編號20)及原告匯款訴外人何俊毅200萬元(附表一編號33):①原告於100年5月創立吉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由自己之股票帳戶投入200萬元,原告胞弟黃洪良亦投資50萬元,開發即購網網站,因市場推廣成效不佳,於104年5月間改為銷售電信器材,又因政府政策而停業,於105年間轉型開發搜尋引擎,但因超過5年無法申請新創輔助與創業比賽,故於108年8月另設立大千公司。
大千公司除原告自行出資之100萬元外,分別與親友簽訂網站投資協議之投資(資金先無息借貸原告於公司營運,若公司獲得創投投資,則此資金則轉為公司股權,若原告創業項目中斷或終止,則借貸之資金歸還投資者),及技術合作計畫之投資(技術人員以其人力與技術之累計酬勞,直接轉換為公司股份,若原告創業項目中斷或終止,技術開發酬勞需歸還技術開發人員),然國内創投不偏好電子商務投資,嗣於110年結束大千公司營運。
②107年間吉達公司創業中斷,原告先退還胞弟黃洪良35萬元資金,故目前尚積欠胞弟黃洪良15萬元。
③原告母親於105年11月19日投資200萬元,用於結清100至107年吉達公司技術合作計畫之費用,110年大千公司創業項目終止,原告先以大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退還45萬元,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帳戶轉入大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户後,退還母親150萬元,故尚積欠母親投資款5萬元。
④何俊毅於108年投資200萬元,用於營運推廣大千公司業務,嗣於110年大千公司創業終止結束營運,原告於110年12月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貸歸還此筆投資,嗣原告母親得知後,乃於111年6月代原告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信貸餘額187萬元,故原告尚積欠母親187萬元。
⑶原告積欠母親修繕房屋工程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22):原告母親於105年11月21日提領其郵局存款239萬元,其中包括前開200萬元投資原告創業外,其餘款項用以支付後院工程款20萬元、車庫工程款19萬元,另有車庫裝潢6萬元與後院圍牆修繕5萬元,合計共50萬元,此均為原告向母親借支的金額,故原告尚積欠母親修繕房屋工程款50萬元。
⑷被告主張追加原告於基準日前處分之財產:①110年10月19日玉山銀行轉帳20萬元(附表一編號28),係原告於任職威力暘公司,優惠員工購買威力暘公司未上市股票25張,但原告已於111年11月自該公司離職,並將前開股票退還,公司亦於111年10月將該20萬元退還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原告同意將此筆款項計入婚後財產。
②111年2、3月間自玉山銀行提領10萬0005元(附表一編號25至27)係用於生活費用及向原告大妹購買直銷商品。
③111年5至7月間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0萬元(附表一編號29至32),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底不慎撞上機車,慮及後續賠償問題,故多提領一些生活費用以備用,惟往後數月即未再提領,故每月平均下來的花費仍屬正常範圍。
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何俊毅(附表一編號33)係因大千公司停止營運而歸還投資。
至於何俊毅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則係因110年下半年何俊毅與原告商議,由其組建新團隊接管網站經營,雙方乃議定網站過渡轉讓書,依協議約定雙方需先結清債務,故原告提供母親永豐銀行帳戶俾利匯款,惟此係為原告網站之轉讓金。
⑤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轉帳100萬元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係因大千公司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成立,登記股東除原告 (登記持股合6萬股)外,其餘二位股東為原告之弟、妹,雖登記持股合計4萬股,然實際上並無出資,原告預期其等以勞務貢獻抵付,然因其等太忙,只偶有協助,原告改採工時方式抵付弟、妹之勞務,公司剩餘資產自無需清算給弟、妹,然因公司資金經清算已悉數歸零,其價值亦應歸零。
⑥原告母親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定存及活存(附表一編號36至38): 母親不識幾個大字,父親過世後,均係由原告或胞弟協同母親處理銀行款項,其確有帶母親至永豐銀行開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均屬母親個人所有之款項。
⑦原告母親贈與儲蓄險20萬元(附表一編號39):原告母親於96年5月間領取到期之人壽保險金20萬元,並於96年6月自其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兩造購置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現住湖口鄉房地)之購屋金,此部分款項自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
⒉原告婚前財產部分:⑴原告胞弟黃洪良為創業而於9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附表二編號2),原告於90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90年5月14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胞弟黃洪良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抵債30萬元,並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原告,至尚積欠之款項亦於97年間以代原告支付父親喪葬費用方式清償完畢。
⑵原告婚前向父母借貸200萬元(附表二編號5),另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購買新竹縣○○鄉○○000號之15號4樓房地(下稱新豐鄉房地),但當時原告剛畢業工作没有存款,前開200萬元確係向父母借貸。
至銀行部分因已時隔近27年,故無法取得銀行相關證明。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存款2,966,424元(附表三編號7)為父親贈與之股利所得,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該帳戶存款扣除婚前部分應全屬婚後財產。
⑵元大證卷回函表示遠雄來股票2萬股(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6)非被告自其父贈與取得,自應計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現住○○鄉○地○○○○○號12、附表四編號7)係兩造於95年間以700萬元購置,當時原告之薪資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原告於96年間出售婚前所購買新豐鄉房地予被告友人,價金180萬元亦是匯入被告帳戶,加以原告胞弟黃洪良陸續償還之借款、原告母親贈與之20萬元,兩造雙薪足以獨立購屋,不需被告娘家贈與,故現住湖口鄉房地價值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辯稱其母親於94年12月13日贈予100萬元(附表三編號13)以支付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分期款,就此被告應釐清資金流向,若無法舉證說明,應視此款為向娘家借款並已歸還。
⑸被告於106年8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自彰銀支領超過10萬元部分,及111年4月21日自帳戶轉出244萬元,均應說明支用情形,否則應認屬不正常提領,合計共613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14)均應追加計為其婚後財產。
⒋被告之婚前財產部分:被告辯稱遠雄來股票2萬股(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9)、現住○○鄉○地○○○○○號7、附表三編號12)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然未說明婚前與婚後娘家贈與的股票名稱與數量,以及購買現住湖口鄉房地時處置什麼股票、獲得多少金額,所辯自無足採。
⒌原告於90年12月16日婚後至100年9月1日創業前,將全數薪資交付給被告管理支用,縱使被告以個人支票支付子女學費,僅為被告形式上之給付方式,並非作為原告未給付之證明。
而原告創業後,仍一貫由被告報稅,被告核計需繳納稅款後,都會向原告追討薪資所得稅款,自無原告隱瞞收入之情事,況當時兩造已無實質溝通,故原告負擔生活費用的方式調整為被告沒有支付或不想支付的費用,便由原告支付,且仍會利用時間帶子女出遊或外食,並支付多間臥室及客廳冷氣、子女之寢具、書桌、電子鋼琴、主臥室電視機、家中所有耗材與設備維修、一樓天花板重新刷漆、地板鋪設、庭院鐵皮雨庇除鏽刷漆(每三年一次)、水塔加壓馬達、後院圍牆、花園、車庫修繕工程等費用,嗣於110年原告結束創業投入新的工作,被告察覺原告上班後,即停止支付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子女學費等費用,亦由原告主動繳納,足見原告並無未盡家庭責任之情,被告主張免除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自屬無據。
(四)原告非毫無支付子女相關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475萬2000元,洵屬無據。
(五)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6762元,及自113年7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示。就兩造財產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⒈原告之婚後財產⑴積極財產:314萬1086元原告辯稱大千公司已停業,無6萬股股份(附表一編號16),惟股份不因公司停業而消失,倘以經濟部商工登記每股金額10元計算,至少應計入60萬元。
⑵消極財產:0元①原告謊稱積欠母親187萬元(附表一編號20):原告母親一再證稱不會開戶,習慣領現金,也不會匯錢,只有一個郵局帳戶,不曾到永豐銀行開戶等語,故原告母親於110年1月15日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顯係原告為隱匿財產假藉母親名義開設,實則係自行使用之帳戶,因此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由該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87萬元清償信貸,根本與原告母親無涉,是原告稱因母親代償信貸而對其積欠187萬元亦顯係虛假債務,不應列入。
②原告謊稱積欠母親5萬元(附表一編號21):原告宣稱為償還母親於105年11月21日之投資借款200萬元,故其於110年2月10日以大千公司帳戶匯款45萬元至該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38),並於110年3月26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50萬元過水大千公司帳戶、最終匯至該永豐銀行帳戶,故其尚積欠母親5萬元云云,惟承上述,該永豐銀行帳戶實係原告為隱匿財產所使用,原告實係將前述之銀行存款隱匿至該帳戶,而非償還母親債務,故原告宣稱母親有投資借款200萬元、其匯款償還195萬元、尚積欠5萬元云云均係謊言,不應列入。
③原告謊稱積欠母親50萬元(附表一編號22):依原告母親證述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地磚、圍牆及鐵皮屋等合計50萬元之修繕款,均係原告母親找人施作,並直接付款予工人,原告母親亦證稱因為居住在那裡,所以想由其來支付修繕款,根本無借貸予原告之意,是原告將之扭曲捏造成借貸,不應列入。
④原告謊稱積欠胞弟15萬元(附表一編號23):依原告所提吉達公司投資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0年5月21日,而吉達公司係於100年5月23日始新開立銀行帳戶,則該協議書竟於簽立時即可事先預知尚未開設之公司銀行帳號,顯不符常理,足見該協議書應係原告事後偽造或係兄弟勾串通謀簽立,並不可採。
又原告胞弟黃洪良證述係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投資方式,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不符,亦與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匯款方式不符,真實性亦顯有疑。
另依105年國稅局申報資料顯示,原告胞弟黃洪良之投資金額已變更為25萬元,連投資金額此等重要内容,原告及其胞弟黃洪良竟均支吾其詞、無法說明,原告甚還主張於吉達公司解散1年後之107年12月4日以吉達公司帳戶匯款償還35萬元予胞弟黃洪良,顯已逾25萬元之投資款,可見原告稱該筆匯款係為返還投資款、故尚積欠胞弟黃洪良15萬元云云,亦係虛假,不應列入。
⑶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876萬7796元:①原告於離婚訴訟前夕提款70萬0005元(附表一編號25至32),應予追加:原告於離婚訴訟前夕,異常且密集提領多筆現金共計70萬0005元,與先前提領存款習慣不符,顯係為減少被告分配而隱匿處分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②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0030元予何俊毅(附表一編號33),應予追加:原告宣稱係返還何俊毅200萬之投資款,惟原告無法提出何俊毅確曾匯款投資200萬元之明細,先辯稱何俊毅並非直接匯款,係以合約向何俊毅請款200萬元,後又改稱何俊毅欲以自己帳號管控原告所需支出,並由何俊毅分擔出納工作云云,惟觀之原告假藉母親名義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中,何俊毅於110年12月30日將該筆200萬元匯回至該帳戶中,原告於同日將該筆200萬元轉為定存,足證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出款項200萬0030元係為隱匿財產,應予追加。
③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轉帳100萬元中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應予追加:原告稱結清定存100萬元係轉帳至大千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驗資,惟原告於大千公司之投資額僅60萬元(附表一編號16),則剩餘之40萬元仍應列入計算。
④原告追復爭執母親贈與儲蓄險20萬元(附表一編號39)有違誠信,不應列入: 原告母親稱曾交付2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否認之,又此筆20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同意列為0,竟又將該筆20萬元重複新增於附表一編號39追復爭執,顯有違誠信,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予同意。
⑤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於該永豐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附表一編號36),應予列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自其解散已久之吉達公司帳戶匯款122萬6220元至前述假藉母親名義開設之永豐帳戶,並於同日以網銀定存100萬元,該筆定存嗣於111年1月17日到期後,原告又於111年2月14日再定存該筆100萬元,該筆100萬元定存款於本案基準日後即111年8月15日到期後匯回該帳戶,益證該筆100萬元定存款係原告隱匿處分之財產,應予追加。
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於該永豐銀行帳戶定存200萬元(附表一編號37),應予列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以大千公司帳戶存款45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0萬元匯至前述假藉母親名義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26日以網銀定存200萬元以隱匿處分財產,應予追加。
⑦原告假藉母親名義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32萬3425元(附表一編號38),係原告隱匿處分之婚後財產,應予列入:承上述該永豐銀行帳戶實係原告假藉母親名義開設、實則自行使用,故該帳戶内存款係原告隱匿之財產,於基準日之帳戶存款32萬3425元應予列入計算。
2、原告之婚前財產:⑴積極財產:原告先後提出金額及内容完全不相同之借據,已有虛捏債權、偽造證據之嫌,且依原告胞弟黃洪良之證詞,其對於原告婚前債務之金額究係100萬元或110萬元稱沒有印象,汽車抵償金額究係30萬元或40萬元其亦稱不記得,更稱其與原告結算債務沒有記錄、沒有明細,則原告胞弟對債務中最重要之借款金額、抵償金額均稱沒有印象、無法回答,甚至其證稱沒有債務明細等語,亦與原告於庭上所稱有明細云云,完全矛盾,可見原告主張對胞弟有110萬元之婚前債務確係虛捏造假(附表二編號2),不應列入。
⑵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房地向父母借貸200萬元(附表二編號5)係虛假債務,不應列入。
依原告母親證詞,原告婚前所有之新豐鄉房地係由原告母親購買、支付頭期款並贈與原告,根本毫無借貸之意,則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顯然皆將母親之贈與都扭曲捏造成借貸,故原告空言主張婚前為購買新豐鄉房地向父母借貸200萬元亦係虛假債務,不應列入。
3、被告之婚後財產⑴積極財產:①被告彰化銀行存款296萬6424元(附表三編號7),不應列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係婚前父親贈與給被告之股利所得,此從該帳戶存摺明細自被告婚後存入款項全係股利,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可證,此帳戶存款實與原告無涉,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②遠雄來股票2萬股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附表三編號9),不應列入: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日上市,被告父親時任遠雄悅來飯店之董事長,而該股票帳戶實係長期由被告父親操作買賣,被告父親於遠雄來股票上市前即得以員工身分優先認購,故被告父親於102年11月28日以前述被告婚前受贈之遠雄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購買遠雄來股票2萬股,有被告彰化銀行存褶明細為證(計算式:掛牌價22元×2萬股=44萬元),足見遠雄來股票之資金確係全數源自於出售婚前遠雄股票之價金所購得,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③現住湖口鄉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附表三編號12),不應列入:現住湖口鄉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告自93年9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期間共開立11張支票予建商,並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價金,又被告母親葉麗茹於被告開始支付價金不久後,即於94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匯款至前述被告用於支付房地價金之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賣出婚前父親贈與遠雄股票合計高達10萬7000股,並於96年5月8日將前述股款493萬元自被告彰化銀行股款帳戶匯款至前述被告用於支付房地價金之永豐銀行帳戶,足證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價金確係被告以母親贈與之100萬元及出售婚前之遠雄股款493萬元所支付,是現住湖口鄉房地核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及無償贈與之變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縱認系爭房地價金700萬元中僅593萬元(被告母親贈與100萬元、出售婚前遠雄股款493萬元)係來自被告之婚前財產及無償贈與,則婚前財產的比例為84.71%(593萬÷700萬=84.71%)應予扣除,換言之,其中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者亦僅為15.29%。
⑵婚後財產加減項:①被告母親於94年12月13日贈予給被告100萬元(附表三編號13)以支付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分期款,故該筆100萬元應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計算彰銀存款613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14),不應列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處分鴻海股票10張及自106年7月後每月支領超過10萬元部分,均屬不正常提領,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本件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被告根本不可能早於106年間即預知原告會於110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並開始處分、隱匿財產,且自100年後全家大小一切開銷均係由被告一人支付,故被告每次提領約10餘萬元之數額,均屬支付全部家庭開銷之合理金額。
另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彰銀轉出244萬元,實係贈與現金給女兒丙○○,蓋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即為244萬元,被告此舉僅係認為女兒即將成年,希望女兒將來生活能有所保障,並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被告之婚前財產 積極財產:⑴遠雄來股票2萬股(附表四編號6)、現住○○鄉○地○○○○○號7),均係被告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⑵被告對原告有182萬6238元債權(附表四編號8):原告婚前新豐鄉房地房貸182萬6238元,係由被告於婚前即90年12月11日提領與該房貸金額相近之181萬元款項,並於90年12月25日代為清償,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取得182萬6238元債權,應計入被告之婚前財產。
5、原告有充足且優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卻長期以創業為由,讓罹病之被告獨力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長遠10年,被告帳戶中唯一大額存款,亦係來自與原告無涉、婚前父親所贈與之股票股利;
又原告曾對女兒及被告動粗,並還無理要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嚴重傷害家人感情;
甚至於提起離婚訴訟1年多前,即開始隱匿、處分財產。
是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獨自負擔家事勞動、子女養育,乃至獨自支付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長達l0年,請審酌家庭内外重擔皆由被告獨自負擔及原告長期未盡家庭協力義務、惡劣無情之舉,予以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二)查原告於100年9月後有高薪收入及高額存款,有充足之經濟能力,竟以創業為由拒不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長達10年餘均由被告獨力支付,此有子女證詞以及被告繳納子女學費之單據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又兒子之扶養費係自100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合計118月(兒子於110年6月後係半工半讀、自行支付),女兒之扶養費則自10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合計146月,皆係由被告獨力負擔。
考量前述原告有優於被告之經濟能力,而被告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付出之心力亦應予適當評價,並衡酌新竹縣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及子女實際上開銷較多等情,倘以每月子女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則原告至少應負擔6成即1萬8000元以上之扶養費,倘認為子女扶養費低於3萬元,則依被告長期獨自付出之心力及原告幾乎未照顧小孩及惡意不支付扶養費之情,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萬8000元之扶養費亦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75萬2000元【計算式:(118+146)×l8000=0000000】。
(三)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475萬2000元,故倘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分配予原告者,則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之。
(四)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諳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475萬2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9號案件起訴狀之收狀章、戶口名簿、兩造之戶籍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6頁、卷三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11年7月26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價值或債務有疑義之部分,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4萬6974元(附表一編號8)。
兩造固皆列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3萬9484元,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銀行查詢原告之存戶往來資料,依該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該帳戶於基準日(即111年7月26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4萬6974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兩造所主張23萬9484元既為非基準日之111年6月28日之餘額,應予更正。
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餘額為CNY607.85元即人民幣607.85元,折合新臺幣2672元(附表一編號9)。
兩造固皆列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萬8041元,即皆誤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607.85元,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銀行查詢原告之交易明細,依該銀行函覆資料,原告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應為人民幣607.85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依當日玉山銀行即期買入匯率4.396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折合新臺幣2672元(計算式:607.85×4.396=2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更正。
⒊原告名下大千公司6萬股(附表一編號16)及其所有登記於原告弟黃洪良名下2萬5000股、原告妹黃如玉名下1萬5000股股份(附表一編號34)應以100萬元計算價值。
⑴原告自承於108年8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成立大千公司,登記股東除原告(登記持股為6萬股)外,其餘二位股東為原告之弟黃洪良、妹黃如玉,其等雖登記持股合計4萬股,實際上並無出資,原告原預期其等以勞務貢獻抵付,然因其等太忙,只偶有協助,原告改採工時方式抵付弟妹之勞務,公司剩餘資產自無需清算給弟黃洪良、妹黃如玉等語,即大千公司實際之股份皆屬原告所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家事補充理由六暨反請求答辯六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37頁、第178至179頁)。
⑵原告固主張大千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資產也於110年2月清算完成,因認已無任何價值云云。
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千公司申請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停業一年,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1年7月26日尚未停業,且原告自承大千公司雖已清算完畢,但保留公司(停業未解散)並保留網站功能之演示,目的是期望能遇到伯樂得以轉移他人繼續經營,不至於過往投入心血憑白浪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足見大千公司仍有相當價值。
再者,原告陳稱110年下半年即與何俊毅商議,由其組建新團隊接管網站經營,雙方議定網站過渡轉讓書,何俊毅並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站之轉讓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49頁),亦有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8頁),益徵大千公司尚非毫無價值,故原告前開主張大千公司已無任何價值云云,即難採信。
準此,爰以經濟部商工登記每股金額1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列計原告之財產價值,包括原告名下6萬股及其所有登記在原告弟黃洪良、妹黃如玉名下共4萬股股份,合計共10萬股之股份,價值共計為100萬元。
⒋原告稱積欠胞弟黃洪良投資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23)不可採。
⑴查原告與胞弟黃洪良分別出資200萬元、50萬元,於100年6月15日成立吉達公司,分別持有股份20萬股、5萬股,嗣先後於101年6月27日至104年5月11日及105年8月5日至106年8月4日間申請停業,迨於106年7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3450180號核准為解散登記,又曾於104年6月12日變更股東,核之105年度申報公司損益資料,黃洪良持有股份已減為2萬5000股,迄吉達公司解散後,有於107年12月4日自吉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予黃洪良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吉達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及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函覆吉達公司營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96頁、第225頁、卷三第38至67頁)。
⑵由上述吉達公司之營業資料,原告胞弟黃洪良確有出資50萬元,持股5萬股,然至遲於105年間,其持股已減為2萬5000股,故於吉達公司解散後,竟匯款35萬元予黃洪良,已高於其持股價值,有違交易常情。
再據原告到庭陳稱: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黃洪良之投資額為25萬元,應該是伊已結算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是吉達公司匯款結算金額核與黃洪良尚持股之股份價值不符,且原告前既曾與黃洪良結算過投資款,則原告是否尚積欠黃洪良投資款15萬元,已非無疑。
況吉達公司曾於110年1月15日匯款122萬6220元至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76頁),縱如原告所稱其中50萬元為償還母親之借款(見本院卷四第150頁),吉達公司於110年1月時至少尚有結餘72萬6220元,倘確有積欠黃洪良投資款15萬元,何以遲未清償,益徵原告主張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⒌原告稱積欠母親投資款5萬元(附表一編號21)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母親廖秋桂於105年11月19日投資200萬元,用於結清100至107年吉達公司技術合作計畫之費用,嗣原告先後以大千公司帳戶退還45萬元、150萬元至母親永豐銀行帳戶,故尚積欠母親投資款5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固據其提出原告母親湖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站投資協議書、技術合作計畫合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7至98頁),且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母親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4至85頁),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秋桂到庭證述:7、8年前,伊所有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地賣了480萬元,款項都存入伊郵局帳戶,並將其中200萬元辦理定存;
後原告要做網路公司,伊於105年11月2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239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借給原告,原告說賺到錢會償還,之後原告有告知匯款190幾萬元至伊帳戶,但伊不清楚匯到哪個帳戶,因相信原告,故沒有再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15頁)。
⑵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母親廖秋桂雖有於105年11月21日自其湖口郵局帳戶提領現款239萬元,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母有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00萬元匯入吉達公司或原告個人帳戶,則原告母親提領款項是否用於投資吉達公司,已非無疑。
次查,吉達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始為解散登記,此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原告主張吉達公司依技術合作計畫於107年4月3日與訴外人溫文宏結清128萬元、於107年7月21日與訴外人鍾溪昌結清8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此距原告母親於105年11月21日提領239萬元現款均已相隔1年半載有餘,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吉達公司解散需要資金,故將該200萬元現款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頁)。
惟衡情200萬元現款數目非微,並非小額現款,詎原告竟持續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管1年半載有餘,而非存入金融機構,已啟人疑竇。
再觀之原告前開主張吉達公司與訴外人溫文宏結清人力與技術等報酬費用金額逾百萬,而與訴外人鍾溪昌結清人力與技術等報酬費用額亦近百萬,金額均非微,豈料,原告竟未以匯款方式給付,而採以現金方式交付,此亦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盡信。
況據原告另稱能有資金投資大千公司100萬元,係因原告母親簽訂投資合約,出資200萬元所支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然其前所稱用於結清吉達公司與訴外人溫文宏、鍾溪昌技術合作金額即已逾200萬元,則母親所交付200萬元現款當已全數用罄,甚有不足,何有所餘能再協助投資原告創立大千公司,則其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
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母親有將所提領239萬元款項中200萬元交付原告以投資創立公司,且對於該筆資金用途前後所述矛盾,且不符常情,縱其曾先後匯款45萬元、150萬元,合計共195萬元至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按該帳戶係原告借母親名義開立,實為原告所使用,詳下述),亦無從執此推論其有積欠母親投資款5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為原告借用母親名義開立,實係供原告所使用,原告母親並未為原告代償信貸187萬元(附表一編號20)、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定存、活存(附表一編號36至38)皆應列計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匯款何俊毅200萬元(附表一編號33)毋庸重複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⑴經查,依原告所提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出具資信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32頁),雖足證明原告母親確有於110年1月15日親至永豐銀行臨櫃開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惟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秋桂於本院證述:「(問:證人學歷?)我只有國小二年級,我不認識幾個字,我的姓看得懂,其他看不太懂。
(問:證人名下有幾個銀行帳戶?)我只有郵局帳戶,我不會開戶,只有一個郵局帳戶。
(問:郵局帳戶是否都自己保管?)是。
(問:證人曾有開立永豐銀行帳戶?)我不會開戶,我習慣領現金,我也不會匯錢。
(問:曾經到永豐銀行開過戶?)不曾,我不會簽名也看不懂,我只有一個郵局帳戶。
(問:名下有何資產?)房子賣掉了,目前沒有財產,現在只剩下戶頭的200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至10頁)。
而依原告自陳有於110年1月偕同母親開立永豐「網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
參以原告母親於開立永豐銀行帳戶時已70餘歲,其僅有國小二年級學歷,自承國字不識幾個,且習慣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不會轉帳等語,甚連曾開立永豐銀行帳戶均不記得,遑論開立「網銀」帳戶,更不可能會使用手機或電腦等3C電子產品操作「網銀」帳戶轉帳。
再者,細繹該帳戶自110年1月15日開戶起截至113年5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除110年3月4日曾有現金存款17萬元外,其餘均係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又觀之上開帳戶除於110年3月4日曾轉帳匯出18萬9051元外,其餘款項皆係自其他帳戶匯款存入該帳戶,並皆以網路設定方式逕轉定存、扣繳健保費、城市車旅停車費、管理費等費用,及於111年6月30日匯款187萬元清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核諸前開健保費、城市車旅停車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轉帳扣繳,均難認與原告母親有關,甚至於本件起訴後,該帳戶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更於本件審理中,以上開帳戶轉帳支付關於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現住湖口鄉房地之鑑價費用(見本院卷四第76至86頁),足認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僅係原告借用母親名義開戶,實則為原告所使用一情,堪可認定。
至原告固提出證人即原告母親湖口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欲證明原告母親除有開立郵局帳戶外,尚有開立湖口農會帳戶,僅因許久未使用致遺忘,並因年歲已大亦遺忘曾有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提其母湖口鄉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悉,該帳戶於105年7月21日其結餘金額為0,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存提款紀錄,僅未辦理銷戶而已,則原告母親因已近10年未曾再使用該湖口鄉農會帳戶,故原告母親於本院所證其僅有郵局一個帳戶等語,尚難認不實。
然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乃係110年1月開立,距證人即原告母親至本院證述(即113年3月21日)時僅相隔3年時間,倘該帳戶開立後確為原告之母所使用,其焉有完全不復記憶之可能,況就本院所詢其名下資產情形,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證述目前僅剩郵局帳戶內200餘萬元之現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全然忽略以其名義所開立永豐銀行帳戶在其於本院證述當日,帳戶內尚有1筆200萬元之定存及20餘萬元之結餘,依此,益證該永豐銀行之帳戶確為原告借用母親名義所開立,實則為原告所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何俊毅於108年投資200萬元,用於營運推廣大千公司業務,嗣於110年大千公司創業終止,原告乃於110年12月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貸歸還此筆投資,迄原告母親於111年6月代償前開信貸餘額187萬元,故原告尚積欠母親187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網站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行銷費用支出總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卷四第42至49頁),惟查:①原告並無法提出何俊毅曾於108年匯款200萬元投資大千公司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
至原告雖稱何俊毅因不放心將出資款匯入大千公司帳戶,故雙方之合作方式,乃改由何俊毅以自己之帳戶管控原告所需之支出,即由何俊毅分擔出納工作,專責營運推廣費用之帳戶支出,該出資款主要用於支付合作活動贊助、公司網站SEO、廣告宣傳、影片製作、媒體與社群推廣等行銷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所稱,並未能提出任何「何俊毅以自己帳戶管控原告所需支出」、「原告公司支出金額係從何俊毅帳戶匯出支付」之證據方法以供核對,觀之原告所提宇盛行銷公司活動執行報價單,其上所載客戶聯絡人為原告、連絡電話亦是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亦無從資為何俊毅係以自己帳戶管控原告支出之方式出資之認定。
再者,原告此部分所稱核與其所提與何俊毅所簽訂網站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方式完全不同,因何俊毅所投資之金額為200萬元,數目非微,倘二人就所約定何俊毅之投資方式有所變動,為確保雙方之權益及避免日後糾紛,當會於契約特別註記約明,以杜日後爭議,詎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何俊毅曾於108年投資大千公司200萬元云云,即難信採。
②再者,原告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該銀行於110年12月28日撥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何俊毅,惟何俊毅旋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該帳戶為原告借用母親名義開立,實為原告所使用,詳如前述),而該筆款項即於同日辦理定存,並按月領取利息,迄111年6月30日定存到期,當日匯款國泰世華銀行187萬0769元清償原告前開信用貸款之情,有貸款契約書、原告國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卷四第78至80頁)。
依此,倘原告因創業終止,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歸還何俊毅投資款200萬元,何以何俊毅竟於同日匯回同額200萬元款項,旋由原告將該200萬元款項辦理6個月期限之定存,並按月領取利息,嗣定存期限屆至後,即匯款清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之信貸債務,益徵原告主張何俊毅曾投資大千公司2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稱何俊毅匯回200萬元係因其等於110年下半年商議,由何俊毅組建新團隊接管網站經營,故何俊毅匯回款項作為原告網站之轉讓金云云。
然其等既已於110年10月3日簽立網站過渡轉讓契約書,原告以200萬元轉讓金將「大千搜尋」網站轉讓何俊毅,何俊毅並於110年10月20日設立利索亞頓公司一情,有轉讓契約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3頁),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則其等逕可於轉讓契約書約定何俊毅應支付之轉讓金,逕由原告應歸還之大千公司投資款直接抵付(按金額均為200萬元),詎竟捨此未為,反大費周章由原告先於110年12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何俊毅,旋由何俊毅於同日將同額之200萬元款項匯回原告所使用母親永豐銀行帳戶,均核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真實。
③從而,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乃原告借用母親名義所開立,實際為原告所使用一情,稽如上述,故該帳戶於111年6月30日匯款國泰世華187萬0769元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即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非由其母代償,自無欠積欠母親187萬元之情。
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匯款200萬元部分,業經何俊毅於同日匯回原告所使用母親永豐銀行帳戶,本院並將該帳戶之基準日存款餘額列計原告婚後財產(另詳如下述),故亦無重複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之必要。
⑶本院認定原告母親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實為原告借用母親名義開立,而為原告所使用一情,業詳如前述,故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定存100萬元(備註說明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79頁)、200萬元(備註說明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及活存32萬3425元(見本院卷四第80頁),均應列計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何俊毅於110年12月30日匯入之200萬元,雖經原告辦理定存(備註說明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78頁),惟業於111年6月30日到期後用於清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見本院卷四第80頁),即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自無法列計原告之婚後財產,附此說明。
⒎原告主張積欠母親修繕房屋工程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22)不可採。
原告主張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後院工程款20萬元、車庫工程款19萬元、車庫裝潢6萬元及後院圍牆修繕5萬元,合計共50萬元,為其向母親借支,故尚積欠母親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母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院花園、圍牆、地板及車庫修繕前後對照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三第202至203頁),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證述:現住房屋後院圍牆、木地板有損壞,因伊在後院有種菜,木地板斷掉怕走路會跌倒,被告不想處理,原告也說沒有錢,因伊住在這裡,故就花錢請人來修後院花園圍牆、鋪地磚,總共做了39萬多元,原告說會還伊;
另外,因原告要在鐵皮屋倉庫做網路公司需要裝潢,故伊請人重新整修屋頂、粉刷,並做六扇玻璃大門,共花費約20多萬元;
後院及鐵皮屋工程,均係伊找工人來做,錢也是伊直接付現金給工人,總共支付差不多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觀之,雖可認現住湖口鄉房地之後院花園圍牆、地板及車庫確有修繕及裝潢,而被告亦不爭執後院、車庫之修繕係原告母子自己處理,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依其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後院花園圍牆、地板及車庫照片所註記之修繕時間,核與其於本院所提後院花園圍牆、地板及車庫照片所註記之修繕時間不符,此觀前開原告先後於調解事件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數幀照片互核自明(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系爭後院花園圍牆、地板、車庫究係何時修繕,已非無疑。
至原告母親固有於105年11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39萬元之現金,惟並無從認定該提領之款項與系爭後院花園圍牆、地板及車庫之修繕工程有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修繕明細、估價單或付款執據以供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系爭後院花園圍牆、地板、車庫工程究係何時修繕、修繕工程之細項內容及實際花費金額,自難遽認系爭後院花園圍牆、地板、車庫工程係原告之母以其於105年間所提領之239萬元現款支付,且修繕工程費用確為50萬元之情為真。
況依原告母親前開所證係因伊住在該處,有在後院種菜,且擔心木地板損壞走路會跌倒,而被告不想處理,原告也沒錢施工,故伊自行花錢僱工施作,又因原告欲在車庫經營網路公司需要裝潢,故伊僱工來整修車庫,並安裝玻璃門等語,是縱認原告之母確有花錢僱工修繕前開後院圍牆、地板及車庫等工程,惟此或係因原告母親自己有使用之需求,或係為協助原告經營網路公司故而整修裝潢,然均難認原告之母與原告間就前開原告之母所支付之修繕工程款金額有達成借貸合意。
此外,依原告陳稱於107至110年間已陸續結清吉達公司、大千公司之欠款,再依原告名下各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12),於基準日(111年7月26日)合計結餘約有120餘萬元,加以其借用母親名義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亦尚有高達300餘萬元之金額,則原告顯非毫無資力,是倘原告與其母間就此修繕工程款有達成借貸合意,原告豈有可能迄未清償對母親之修繕借款,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尚積欠母親修繕房屋工程款5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⒏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處分智原股票,得款6萬8098元(附表一編號35),已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1),不應重複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兩造固皆列該證券款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原告之股票異動明細及存戶往來資料,依上開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賣出智原股票600股,證券款6萬8098元已於同年月23日轉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76頁),而兩造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111年7月26日)之餘額19萬620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倘再追加計入上開證券款,即有重複計算之情,故不應再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⒐原告主張其母贈與儲蓄險20萬元(附表一編號39),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其母於96年5月間取得壽險金20萬元,並於96年6月自其農會帳戶提領交給被告,作為購置現住湖口鄉房地之購屋金,此筆款項應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云云,雖據其提出壽險要保書、原告母親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卷四第131頁),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伊很高興原告夫妻要買房子,該筆保險到期,伊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認定原告母親有於96年6月12日自湖口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並未能證明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況原告母親縱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惟現住湖口鄉房地既屬被告婚後財產而非原告婚後財產,即無原告婚後財產中有無償取得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⒑被告主張追加原告於基準日前處分之財產(附表一編號25、26、27、29、30、31、32),及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之財產(附表三編號14),除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轉帳兩造女兒之244萬元外,均不應准許。
⑴觀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兩造各自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即兩造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當有剝奪他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之虞。
惟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離婚訴訟前夕,異常且密集提領多筆現金,合計共70萬0005元,核與先前提領存款習慣不符,顯係為減少被告分配而隱匿處分財產云云,然就原告所為提領存款之行為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未為任何舉證。
經查,據原告表示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9日轉帳20萬元,係優惠購買公司未上市股票,但原告於111年11月自公司離職,股票已退還,該20萬元也於111年11月21日基準日後退回原告永豐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同意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8),至於同帳戶於111年3月間提領10萬0005元(附表一編號25、26、27)係用於生活費用及向其大妹購買直銷商品,另於111年5至7月間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40萬元(附表一編號29、30、31、32),係因111年4月底不慎撞上機車,慮及後續恐有賠償問題,故多提領以備用,惟往後數月即未再提領,故每月平均下來的花費仍屬正常範圍等語,已據其提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卷二第19至24頁)均屬原告之薪轉帳戶,觀之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提領款項之紀錄,然亦仍有存入款項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指稱核與原告先前提領存款之習慣不符云云,乃出於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自難信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後每月支領超過10萬元者即屬不正常提領,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然就被告所為提領存款之行為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亦未為任何舉證,況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焉能自106年即預為處分、隱匿財產,且原告亦不爭執自100年底創業後,未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則以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餘元計算,被告及二名子女每月支生活開銷合計已達6至7萬元,原告甚稱被告沉迷宗教,有被宗教詐財之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則被告若干月份提領超過10萬元,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44萬元至女兒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三第132頁),雖稱係因女兒即將成年,希望女兒將來生活能有所保障,故於免稅額度內贈與244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先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調解,案分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號進行調解,嗣雙方於111年3月30日到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意見分歧致未能達成調解共識,但因原告仍有續行調解意願,本院乃定111年5月10日續行調解,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具狀陳報無續行調解之意願,本院乃於111年5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本件雖係於111年7月起訴,但雙方已於同年3月間即開始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將前開244萬元轉帳入女兒郵局帳戶時,已知夫妻感情瀕臨破裂,且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調解,並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主張,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到院參加調解程序後,猶旋於111年4月21日將此筆高額款項轉出至女兒郵局帳戶,實難認正當。
復參以兩造育有二名子女,依二名子女到庭證述內容可知二名子女皆與被告情感緊密、相處融洽,詎被告竟僅贈與女兒244萬元,卻未贈與兒子分毫,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上開贈與行為,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被告所處分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領取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除111年4月21日轉帳兩造女兒之244萬元外,所領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現金係為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其等請求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於知悉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調解後,旋將244萬元轉帳至女兒郵局帳戶,應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原告請求追加計算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可採。
⒒原告婚前購買新豐鄉房地(附表二編號1),頭期款200萬元(附表二編號5)係父母贈與,而結婚時聯邦銀行貸款餘額182萬6238元先由被告代為償還(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8),嗣該新豐鄉房地於96年間出售被告友人,價金180萬元則由被告收受,即兩造間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已為補償,除不足之2萬6238元(附表一編號24)外,毋庸再列為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婚前有購買新豐鄉房地,至原告雖稱為購置系爭新豐鄉房地曾向父母借款200萬元,自應列入婚前債務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伊有幫原告購買新豐大喜院的房子,房子是伊去看的,伊買好後幫忙付頭期款200萬元(含車庫40萬元及裝潢費),想說後面的分期貸款等原告畢業後自己會付,是伊要買給原告的,直接買原告的名字省得買伊的名字以後還要過戶麻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頁),足徵購置新豐鄉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係為原告母親贈與而非借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足採。
⑶至原告於購買新豐鄉房地時固有向銀行貸款,截至兩造結婚時尚有貸款餘額182萬6238元,而前開貸款已由被告提領婚前存款於90年12月25日清償完畢,嗣新豐鄉房地於96年間以180萬元售予被告同事,買賣事宜係由被告處理,價金亦由被告收受之情,有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是以,堪認被告雖以婚前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182萬6238元,惟已於96年間,由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180萬元補償,而不足之2萬6238元,因被告亦承當時原告之薪資係交由其統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列為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其餘已為補償部分,自毋庸再列為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⒓原告主張對胞弟黃洪良有110萬元之婚前債權(附表二編號2)不可採。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胞弟黃洪良於90年5月間向其借款110萬元,原告先後於90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90年5月14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簡易借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226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主張90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給胞弟黃洪良之帳號,竟與同日匯款1萬8030元之帳號完全相同,惟該筆1萬8030元,原告係於其旁註記「匯入聯邦房貸帳」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黃洪良於本院證述:該筆60萬元係匯款轉帳至伊公司(原名原洋機器企業社,嗣於92年間改名為元洋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伊都是在土銀開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不符,則原告主張匯款60萬元借與胞弟黃洪良云云,尚非屬實。
又原告雖有於相隔3日之90年5月14日自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胞弟黃洪良,況二筆款項金額僅差距10萬元,時間僅相隔3日,何以一筆60萬元以匯款交付,另一筆需提領現金交付,亦有違常情。
再者,關於此筆借貸金額,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號聲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解時,主張之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並提出另紙簡易借據附於前開調解卷內(見本院調解卷第70頁),而於本院起訴時則改口主張該筆借貸金額為110萬元,並提出內容、格式完全不同之簡易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關於同一筆借款,竟會書立二張不同格式之簡易借據,且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是否以車輛抵償及何時結清之日期均俱有不同,此觀原告先後所2紙借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二第93頁、第226頁、本院調解卷第70頁),再據證人即原告胞弟黃洪良於本院證稱:車子抵償3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亦核與借據所載車子抵償借款4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另據證人黃洪良證述:其他債務係以陸續以交付5萬元、10萬元現金方式慢慢償還,但伊與原告均未記載清償明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惟此核與原告所稱:證人黃洪良每次清償都會交付清償明細,因雙方結清債務一定要有明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亦互有扞挌,衡情,倘原告與黃洪良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經黃洪良陸續清償,則二人均未記載清償明細,其等如何結算積欠之債務金額,是證人即原告胞弟黃洪良前開所證內容,既難信真實,自無從資為黃洪良有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與黃洪良間之11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認其有婚前債權110萬元。
⒔被告彰化銀行存款296萬6424元(附表三編號7)應列計其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係婚前父親贈與股票之股利所得,與原告無涉,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2頁、卷一第207至231頁)。
惟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婚後取得之股利既係婚前財產之孳息,依前揭條文規定,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被告上開主張,委非足取。
⒕被告聯電股份1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萬8600元(附表三編號8)。
兩造固皆列聯電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860元,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保公司查詢被告之股票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被告於基準日持有聯電股份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又該公司股份於基準日之收盤價為38.6元,此有本院所查詢聯電過往股價及數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8頁),是被告所有聯電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萬8600元,應予更正。
⒖被告主張名下遠雄來股份2萬股(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6)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屬可採。
被告主張其父親為遠雄悅來飯店之董事長,於102年11月28日以婚前贈與被告之遠雄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優先認購購買遠雄來股票2萬股,故遠雄來股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證券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第235至237頁)。
是由被告提出之證券帳戶資料以觀,可認其名下遠雄股票確為其婚前財產,曾於98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22日各賣出2000股、2000股、5000股,所得價金16萬4869元、16萬7855元、43萬6561元(合計76萬9285元)則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迄至102年11月28日購買遠雄來股票支出44萬元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僅有3000元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從而,被告主張名下遠雄來股份2萬股係以婚前所有之遠雄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購買,即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屬可採。
⒗被告所有現住湖口鄉房地有部分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以385萬9050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2、編號13)。
⑴被告所有現住湖口鄉房地屬集村農舍,關於土地部分或係於94年5月17以買賣為原因,或係於96年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建物部分則係於96年8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55頁),是現住湖口鄉房地,自屬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而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現住湖口鄉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677萬8480元一節,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⑵被告雖抗辯現住湖口鄉房地係其以700萬元所購買,並由出售父親婚前贈與遠雄股票之股款及母親贈與之100萬元支付,屬婚前財產及無償贈與之變形云云。
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閱被告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並與被告證券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被告開立支票說明等件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第180至189頁、第229頁、第237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現住湖口鄉房地之買賣價款係開立支票予建商,並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而被告母親葉麗茹於94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於95年10、11月間出售婚前取得之遠雄股票,亦於96年5月8日將所得股款493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然審酌被告自承兩造90年12月16日婚後迄至原告100年9月創業前,曾將薪資交由給被告統籌管理,共同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扶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若認現住湖口鄉房地價金全係由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所支付,並不公允,故認被告取得母親贈與前,於93年6月26日、94年11月12日分別支付建商之10萬元、150萬元不應計入婚前財產及無償贈與之變形,即現住湖口鄉房地非屬被告婚前財產及無償贈與之比例為23%【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為385萬9050元(計算式:00000000×0.2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被告主張其母於94年12月15日贈與之100萬元為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三編號13),因該筆款項已於計算被告現住湖口鄉房地價值時列為無償取得而扣除一情,業如前述,自不應重複扣除。
⒘被告遠雄股票83,747股(附表四編號5)並未被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無由婚後財產扣除之必要。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⒈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婚後財產為698萬2825元、婚前財產為34萬608元,剩餘財產為664萬2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婚後財產為1019萬2803元、婚前財產為206萬8505元,剩餘財產為812萬4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8萬2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74萬1041元(計算式:0000000÷2=741041)。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調整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37萬521元為適當: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兩造婚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自100年底起雙方分居在現住湖口鄉房地1、2樓各自生活,即原告與其母住居1樓,被告與二名子女住居2樓,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20年之婚姻生活分別住居在現住湖口鄉房地1、2樓,各自生活期間逾半,彼此互不交談,亦無任何互動與交流,此據二名子女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第133頁、第135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自堪信實在。
又原告主張婚後迄至100年底創業前,係將薪資全數交由給被告統籌管理,一同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扶養等情,核與兩造子女所陳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後因原告認被告將前交付管理支用之薪資不當花用,且沉迷宗教有被詐財之嫌,而被告則認原告長期以創業為由,讓其獨力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雙方因而互生嫌隙,雖仍同居一處,惟10年餘來卻各自生活,彼此互不交談及往來,遑論情感交流(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三第148頁),而據兩造子女表示:原告時常在房裡,很少幫忙家事,學費及日常開銷皆由被告負責,生活起居也是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4至135頁),可徵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子女仍有協力及貢獻之處,然被告負擔較多之家庭費用、勞務及二名子女之照顧,對家庭之協力貢獻顯較原告為多。
再兩造自100年後財務各自獨立,對彼此之財產並無任何協力與貢獻,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多為婚前取得股票之孳息、以婚前財產購置房地之增值,原告就此並無任何協力與貢獻。
是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確顯失公平,爰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7萬0521元(741041×1/2=370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0521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夫妻之一方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未負擔而由他方全額負擔,負擔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惟一般正常家庭,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於長期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就業情形、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均可能會有消長變化,故評估夫妻對家庭貢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不能單以特定時期、特定費用或特定勞務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後,長期稱創業無收入,而未分擔二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主張自100年9月後至二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全由其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繳納子女學費、保費之單據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4頁、第342至370頁),且經兩造子女分別到庭證述:學費及生活開支等費用都是找被告拿,生活起居也多由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4至135頁)。
惟觀之上開支出執據,部分為100年9月前支出,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創業前,係將薪資全數交付被告統籌管理一情,既為被告所不執,是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所交付統籌管理支用之薪資已於100年9月間全數用罄、毫無存留,自要難認100年9月後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全係被告獨力負擔,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盡信。
⒉原告辯稱100年9月後仍會利用時間帶子女出遊或外食,並支付家中設備、子女用具及住家環境之購置、修繕費用,111年1月後亦有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及子女學費等語,並據其提出101年至107年間出遊照片、與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車庫及後院修繕前後對照照片及購屋買冷氣、椅子之訂單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卷二第92頁、第157至158頁、卷三第201至203頁)。
又據兩造之子陳稱:房間的書桌、床、冷氣、電子鋼琴都是原告添購,庭院圍牆壞了也是原告處理,原告有於101至107年間帶其與妹妹出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別使用現住湖口鄉房地1、2樓,各自負責修繕使用範圍,原告確實有出資修繕1樓廚房地磚、2樓自修室漏水、後院圍牆、車庫裝修及支付瓦斯費、111年1月後家中水電、管理費,並分擔子女學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卷三第258至259頁)。
可知原告自100年9月後仍有分擔部分照顧子女、家庭開銷之責,且縱現住湖口鄉房地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亦有出資修繕一情,堪可認定,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尚非子虛。
⒊從而,依前揭說明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能單以費用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是原告自100年9月後,確實至少有負擔購置家中設備、子女用具及瓦斯費、部分水電費、管理費、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等費用,且有分擔子女之照顧,而被告自承會合併申報兩造所得稅,並請求原告支付屬於原告自己應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即被告就原告自100年9月後之所得狀況並非毫無所悉,仍就上開行之有年之家庭照顧、費用分擔方式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其等對此共同分擔含子女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應已達成共識,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後,均未負擔二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此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0521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自10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積極財產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96,206
196,206
196,206
卷一第334頁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3
卷一第334頁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388
4,388
4,388
卷一第322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4,230
4,230
4,230
卷一第340頁
湖口郵局
(00000000000000)
6,743
6,743
6,743
卷一第308頁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0
110
110
卷一第336頁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09,934
309,934
309,934
卷一第337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39,484
239,484
146,974
卷二第24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8,041
18,041
2,627
卷一第313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7,340
7,340
7,340
卷一第316頁
兆豐銀行
(00)
536,103
536,103
536,103
卷一第319頁
湖口農會
(00000000000000)
10
卷二第162頁
股票
欣煜5547股(已下市)
0
卷一第375頁
吉祥全240股
3,120
3,120
3,120
卷一第375頁
亞智科1179股
(已下市)
0
卷一第375頁
股份
大千資訊科技公司6萬
股
0
600,000
600,000
卷一第77、78
頁
汽車
車號0000000
(福斯2021)
700,000
700,000
700,000
卷二第101頁
保險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384,534
384,534
384,534
卷二第6頁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30,840
130,840
130,840
卷二第48頁
消極財產
借款
原告母親於111.06.30
代償國泰世華貸款
-1,870,000
卷二第97頁
積欠原告母投資款
-50,000
卷二第92、97
頁
積欠原告母親家庭工程
款
-500,000
卷二第92頁、
卷三第202至2
03頁
積欠原告胞弟投資款
-150,000
卷二第96頁
婚後財產
加減項
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
聯邦銀行房貸
(000000000000)
1,826,238
1,826,238
26,238
卷一第200頁
消滅前五年
内處分婚後
財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00年2月28日ATM提款
0
30,000
卷一第116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ATM提款
0
50,000
卷一第116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ATM提款
0
20,005
卷一第116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9日轉帳
200,000
200,000
200,000
卷三第204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年5月23日CD提款
0
100,000
卷二第23、24
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年6月6日CD提款
0
100,000
卷二第23、24
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年6月13日CD提款
0
100,000
卷二第23、24
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年7月20日CD提款
0
100,000
卷二第23、24
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年12月30日
匯款何俊毅
0
2,000,000
卷二第23、11
3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00年8月20日轉帳
0
400,000
400,000
卷二第21頁、
卷三第5頁
(續上頁)
附表二:乙○○婚前財產
附表三:甲○○婚後財產
110年9月17日處分智原
股票
68,098
68,098
已於110年9
月23日匯入
編號1 帳
戶,不應重
複加計
卷一第333、3
76頁
原告假籍母親名義之永
豐銀行帳戶定存(備註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
1,000,000
1,000,000
卷四第76、7
9、80頁
原告假籍母親名義之永
豐銀行帳戶定存(備註0
0000000000000)
0
2,000,000
2,000,000
卷四第76、85
頁
原告假籍母親名義之永
豐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活存
0
323,425
323,425
卷四第80頁
無償取得
原告母親將國泰人儲蓄
險20萬元贈與原告
-200,000
卷二第94頁、
卷四第14頁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積極財產
不動產
新竹縣○○鄉○○000
號之15號4樓房地
1,800,000
1,800,000
96年間已出
售,價金用
於清償被告
代償之房貸
卷三第145頁
債權
借款給胞弟黃洪良
1,100,000
卷二第93頁、
第226頁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340,608
340,608
340,608
卷二第102頁
消極財產
房貸
聯邦銀行
-1,826,238
-1,826,238
已由被告以
婚前財產清
償
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22
8頁
借款
向父母借房地頭期欵
-2,000,000
卷二第14頁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積極財產
存款
竹北郵局
(00000000000000)
925
925
925
卷一第234、2
37頁
士林郵局
(00000000000000)
3,464
3,464
3,464
卷一第234、2
53頁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733
2,733
2,733
卷一第279
頁、卷二第78
頁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0,401
20,401
20,401
卷一第255、2
66頁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315,676
315,676
315,676
卷一第274頁
玉山銀行
55,365
55,365
55,365
卷一第274頁
(續上頁)
附表四:甲○○婚前財產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2,966,424
2,966,424
卷一第231頁
股票
聯電1000股
3,860
3,860
38,600
卷一第167頁
遠雄來20000股
717,000
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22
9至230頁
保險
元大人壽
(LTSB001196)
190,165
190,165
190,165
卷一第311-1
頁、卷二第11
8頁
車輛
車號0000000
(日產2017)
300,000
300,000
300,000
卷二第54頁、
卷二第83頁
不動產
新竹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地
16,778,480
3,859,050
卷二第62至63
頁、第180至1
89 頁、第229
頁、第237頁
婚後財產
加減項
無償取得
母親於94年12月15日贈
與(匯入被告永豐銀帳
戶)
-1,000,000
已於不動產
價值計算
卷二第63頁
消滅前五年
内處分婚後
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超過
10萬元之彰銀存款
6,132,000
2,440,000
卷一第230
頁、卷三第13
2頁
編號
財產種類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積極財產存款
士林郵局
(00000000000000)
2,023,361
2,023,361
2,023,361
卷二第74頁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05
30,305
30,305
卷二第78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9,705
9,705
9,705
卷二第122
頁、第228頁
保險
元大人壽
(LTSB001196)
5,134
5,134
5,134
卷二第118頁
股票
遠雄
83747股
83747股
並未被計入
被告之婚後
財產
遠雄來
20000股
20000股
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22
9至230頁
不動產
新竹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地
為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之
變形及無償
贈與之變形
為婚後財
產,部分價
金以婚前財
產支付
債權
被告以婚前財產為原告
清償婚前房貸
1,826,238
1,826,238
婚後出售價
金已償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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