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家調裁,4,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基洋


黃湘雯


共同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湘雯、黃基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68年3月18日與聲請人二人之父黃丁旺結婚,於94年12月12日判決離婚確定。

惟相對人自74年間起即沈迷大家樂及六合彩賭博,於80年間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聲請人二人全由聲請人二人之父手扶養,相對人全未聞問 。

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實無義務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稱:伊現在在機構。同意聲請人二人每人每月給伊3000元。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係44年10月27日生,雖年僅67歲,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於 111年1月13日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情節嚴重,應免除其等扶養義務,無非以相對人嗜賭,不負擔家計,聲請人年11、12歲時相對人離家後,其等生活係由其父等親人協助照顧,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9號全卷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二人所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然尚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離家前,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均完全沒有貢獻,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亦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所需者寡少,將子女之扶養照顧委由聲請人二人之父家人照顧居多,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高額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雖不能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已因高齡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安排之養護中心,目前每月安置費用22000元,如移到台北地區費用則會再增加一節,則經社工到庭陳明在卷。

考量相對人之上述費用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學識、地位、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3,000元。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