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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群傑
被上訴人 劉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處分書1份,內容提及上訴人借款部分均已清償,其餘款項均為兩造相處期間共同花費及基於情誼互相幫助之費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而表達不服,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供本院審酌,然此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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