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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鈺麟
被上訴人 李美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可參。
就上訴理由部分上訴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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