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發包予被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施作之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
- ㈢、就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被
- ㈣、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鋼筋與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依前開本訴之認定,系爭工程就反訴原告已完工部分,經依
-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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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01元,及其中800,000元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9,50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嗣再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1元,及其中800,000元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9,50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洽談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10年3月28日就此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發包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且包含二次施工,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2,000元,面積以滴水計算,並就各階段工程款逐一列明其上。
原告自被告開工後均依約陸續匯款,甚且體恤被告資金週轉不易,而應允其請求提前付款,迄今合計匯付被告工程款共計5,001,620元。
惟被告於施工未完成前,卻自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預警停工,致工程延宕,原告乃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催請被告復工,逾期將終止兩造系爭合約,豈料被告竟表態拒絕復工履約,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並再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經本院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於112年7月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建物被告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52%,如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每坪6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於扣除尚未施作之部份後,原告就被告前已完成之工程(含系爭合約書外之追加工程部份),僅需給付4,155,510元。
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漲幅,而依111年3月份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告就被告前已完成之工程,亦僅需給付4,544,119元,原告前已給付被告5,001,620元,已溢付457,501元(即5,001,620元-4,544,119元=457,501元),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457,50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57,501元。
又經鑑定人就系爭建物被告之施工現況進行上開鑑定後,原告為另請廠商進場復工,乃於112年7月20日函請被告拆除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品。
未料被告不僅將遺留物品遷出,更惡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致破壞該處建物之固有結構鋼筋及管路設施,造成原告受有須為此額外花費重新植筋與續接管線費用之損害,已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爰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回復原狀費用372,000元。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829,501元(即457,501元+372,000元=829,50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1元,及其中800,000元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9,50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已完成施作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惟原告所指示施作之二次施工部分,因不符建築法令,並經他人檢舉致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原告雖函催復工,惟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自無從擅自復工,故顯非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
又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約定每坪工程造價(連工帶料)62,000元,然於系爭工程締約並開工後,始因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等不可預料之風險,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均大幅上漲,顯非締約當時被告所得預估,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調整、增加工程款。
由鑑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理工程造價應調高為每坪85,367元,且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合理報酬(含追加工程部分)應為5,451,467元,因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工程款5,001,620元尚有不足,原告並無溢付被告工程款之情形,被告自無不當得利需返還原告工程款可言。
又被告係因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建物頂樓之模版等物品拆除及遷移,被告於清除模板後發現突出平面之鋼筋與水管,均會因風吹搖晃而致生危險,且原告似因考量系爭建物既經新竹縣政府列管違規施作二次施工,將來已無施作違章建築之可能,乃指示被告將頂樓已施作之鋼筋及管路沿平面切除,以回復系爭建物合法之狀態,被告絕無未經原告之指示及同意,擅自不法切除上開鋼筋及管路之侵權行為。
又縱認被告應負擔切除上開鋼筋及管路之回復原狀之費用,惟其中鑑定報告所載之臨時水電、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吊車及營建垃圾處理、模板工程之費用,因被告前已就系爭建物完成水電接管使用,無申請臨時水電之必要,且二次施工僅需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即無搭設施工鷹架、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另二次施工既無拆除系爭建物設施之情事,且施工後零星之殘餘材料等物,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亦無支出營建垃圾處理費用之必要,另既僅施作、回復被切除之鋼筋及管路,自無施作模板工程而需支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等項目之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372,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發包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且包含二次施工,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2,000元,面積以滴水計算,兩造嗣同意面積以82坪計算,而原告自被告開工後,迄今已滙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連同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已完工之追加工程費用141,620元(係包含水電補貼5,000元、屋前車位之灌漿費用5萬元、外牆磁磚補貼費48,000元及材料、工資發票稅額38,620元),合計為5,001,620元;
系爭建物之工程嗣經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施作二次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停工未繼續施作,且因遭人檢舉不符建築法令,被新竹縣政府於000年00月間通知勒令停工;
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請被告復工,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未置理;
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未完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且經鑑定人進行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拆除系爭建物內已腐朽之模板及遷移現場物品,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至現場除將遺留物品遷出、模板拆除外,亦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鋼筋、管路齊頭切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證1估價單、原證2系爭建物施工圖說、原證3系爭合約、原證4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滙款單、原證5系爭建物已施工之現況照片、原證6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及回執、原證7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原證8系爭建物頂樓之鋼筋及管路遭被告切除後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通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被告已施作現況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第19-46頁、第83-97頁、第309-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118頁),上情自堪信為實在。
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已有規定,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合法予以終止之情,亦堪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施作之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至多僅為4,544,119元,原告已給付其5,001,620元,已溢付其工程款457,501元,且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已施作之系爭鋼筋及管路,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372,0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829,5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就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調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經調高後,被告所已施作之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及溢付數額為多少?2、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鋼筋與管路切除?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就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調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經調高後,被告所已施作之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多少?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及溢付數額為多少?1、就被告於111年7月7日退場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已據本院會同鑑定人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63頁)。
又系爭工程之3樓增建結構尚未灌漿,整棟房屋地磚、泥作粉刷、門窗及水電等多項工程尚未完工,各項工程詳細數量及未完成數量比例,其中未完成之工程費所占總工程費比例為20.48%,即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79.52%;
就上開被告已施作部分,如以:⑴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每坪工程款62,000元計算,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付之追加工程款141,620元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其合理之工程款乃為4,155,510元(計算式:全部已完工應得之工程款5,084,000元【62,000元×82=5,084,000元】+追加工程款141,620元-未完工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1,070,110元=4,155,510元);
如以⑵:兩造於上開履勘期日,所合意以111年3月份時之施工原物料、工資之價格、水準,以定每坪之工程款數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付之追加工程款141,620元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其合理之工程款乃為4,544,119元(計算式:全部已完工應得之工程款5,723,567元【69,800元×82約等於5,723,567元】+追加工程款141,620元-未完工部分應扣除之工程款1,321,068元=4,544,119元),且鑑定人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料指數以110年為基數100,因110年3月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時之營建物料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料指數106.88,漲幅比例=12.58%(即106.88-94.94=/94.94=12.58%),經鑑定人依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料指數調整,估算及鑑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如全部完工,工程費約需5,723,567元(平均每坪約69,800元)等情,有鑑定人函送之鑑定報告書㈠及所含之工程估價單㈠、工程估價單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93頁、第271-275、第283-287頁)。
經查,因新冠疫情及烏俄戰爭發生暨通貨膨漲等因素,確已導致兩造締約後,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及工資價格調漲,惟因被告係自000年0月間締約後開始施工,起初台灣之疫情並未爆發,係之後始陸續爆發,並再於111年2月24日發生烏俄戰爭,嗣被告仍繼續施工,並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後陸續施作二次工程,並施作至111年7月7日後即退場未再施作,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書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原先與原告約定每坪造價62,000元,且其施工材料之準備及購買,確於前期之時因已先訂購及準備,斯時尚無疫情及戰爭之發生,故原物料及工資應無明顯變動、提高之情形,然之後因疫情及戰爭之發生,確實造成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物料及工資價格成本相當幅度之提高,則鑑定人依兩造合意之000年0月間之施工原物料及工資價格水準,並依該月份之營造工程營建物價指數,相對於兩造000年0月間訂約並約定每坪工程造價62,000元時物價指數之調漲幅度,予以鑑定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其合理所需花費之工程款數額為4,544,119元,即有可資採認之處。
又如依兩造所約定每坪工程款62,000元計算,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所需之工程款為4,155,510元,亦堪以認定。
2、被告固援引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㈠之八「鑑定結果」之鑑明說明中,載稱:施工期間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所致,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復以台積電等大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工程費由每坪65,000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如全部完工,實際合理工程費需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41,620元,並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1,690,820元之結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451,467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辯稱其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為5,451,467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施工之原物料及工資價格,固會因疫情及前述戰爭等因素而相當程度上漲,然衡情被告就其施工所需之原物料材料,亦會有事先訂購之情形,則其於事先訂購原物料當時,疫情及戰爭既未尚爆發,堪認被告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並無鑑定報告所述均全面大幅上漲之情形發生,另被告之施工期間,亦有部分尚未爆發疫情及戰爭之時,則被告此段期間之施工,其所需之原物料及人工工資價格水準,亦無因疫情及戰爭而大幅上漲之情事發生,則鑑定人以被告施工期間所需之原物料及工資成本,均因疫情及戰爭而連續起漲,並因而列計被告施工期間之施工費用每坪為85,367元,已有偏高而難以採認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其已完工部分所需工程費為5,451,467元,尚難以憑採。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按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
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依上開所述,於兩造訂約被告開始施工一段期間後,因疫情及戰爭陸續爆發,導致營建工程之原物料及工資價格相當之調漲,致被告之施工成本為相當幅度之上漲,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未能預料,如仍依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單坪造價62,000元以計算工程款,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則被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調漲其施工單坪之工程款及所施作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經本院審酌前述以111年3月時之物價指數與兩造於110年3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相較,其漲幅之比例達12.58%及因疫情、戰爭所造成營建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及風險,固不應當由被告一人承受,然基於公平原則,亦不應由原告一人全然承擔,暨前述鑑定人所鑑定因物價指數上漲,系爭工程合理之單坪造價應調漲為69,800元,及被告已施工部分,其合理工程款為4,544,119元,尚屬可採等情,認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部分,其所需之合理工程款,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調整為4,544,119元,被告所辯應調整為5,451,467元云云,已有前述之調漲幅度過高,且讓此等物價調漲之 不利益,全數歸原告一方承受之情形,難謂公平合理,應不 可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已有規定;
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因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其合理之工程款應為4,544,119元,而原告已支付5,001,6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溢付工程款457,501元(即5,001,620元-4,544,119元=457,501元),堪以認定,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57,501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鋼筋與管路切除?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1、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內已腐朽之模板及遷移現場物品後,被告有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鋼筋、管路齊頭切除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原告之指示而切斷上開之鋼筋、管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即不可採,是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已施作之上開鋼筋及管路予以切除之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不法將系爭之鋼筋、管路切除,致原告受有需支付費用回復上開受損鋼筋、管路原有狀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上開受損之鋼筋、管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次查,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就欲回復系爭鋼筋、管路遭被告切除前之原有狀態,以112年7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礎,予以鑑定所需之合理回復、修復費用金額,經鑑定人到場後,認其中鋼筋即結構柱鋼筋底部被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惟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縛之不良結構模式,水管在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需鑿開樓板施作,並依000年0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水準,予以鑑定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結果,乃係:一、準備及假設工程,其中臨時水電3,000元、施工鷹架及防護網45,000元、吊車16,000元、營建垃圾處理10,000元;
二、模板工程中模板150500元、模板搬運12,000元、三、鋼筋工程,包括柱鋼筋植筋(160cm)23,400元、牆鋼筋植筋(60cm)19,050元、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2,850元;
四、水電工程,其中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8,000元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9月1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㈡內,其中之「七、鑑定經過與分析」欄及「八、鑑定結果」欄,暨附件六「回復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63頁)。
經核,除鑑定人所鑑認之上開模板工程,其中模板150500元、模板搬運12,000元,合計162,500元部分,本院認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模板數量,應無需如鑑定人所鑑認之數量,故鑑定人上開認定之金額係屬偏高,此部分應予以核減為合計59,500元外,其餘之項目,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鑑認之上開修復金額,應屬合理必要而可資採信。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施作上開位於頂樓遭切斷鋼筋、管路之回復工程,既係在高處施工,本需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以確保施工安全,並有以吊車吊運施工材料之需求,且施工時其工具需用電,亦有用水之必要,故亦需支出臨時水電費用,另施工時亦會有營建垃圾及廢棄物之產生,自亦需花費相當之營建垃圾處理費用,則被告辯稱鑑定人所鑑認上開除模板工程外,各項工程費用之金額,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3、從而,就被告毀損上開鋼筋及管路,其所需合理及必要之修復金額乃係272,000元(即臨時水電3,000元+施工鷹架及防護網45,000元+吊車16,000元+營建垃圾處理10,000元+模板工程費59,500元+柱鋼筋植筋(160cm)23,400元+牆鋼筋植筋(60cm)19,050元+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2,850元+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8,000元=272,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鋼筋及管路遭被告毀損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272,000元,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合計729,501元(即457,501元+272,000元=72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始因疫情及俄烏戰爭等不可預料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成本大幅上漲,原告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就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份給付未足之工程款等語。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人力短缺及工資上漲,且因受俄烏戰爭影響而原物料上漲,又因台積電等大型廠房趕工需求而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而人力成本上漲,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合理工程造價成本應調漲為每坪85,367元,按實際施工坪數82坪計算,系爭工程如全部完工,其合理工程費用應為7,000,067元,加計反訴被告另追加而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工程費141,620元,合計為7,142,287元,於扣除系爭工程未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費1,690,820元後,則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合理工程費應為5,451,467元,此有鑑定報告書㈠在卷可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5,451,467元。
據此,於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5,001,620元後,反訴原告自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49,847元(計算式:5,451,467元-5,001,620元=449,847元),並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縱認系爭工程款應依原物料及工資漲幅,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調整,亦應以施工中期即111年3月份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較兩造訂約時即000年0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作為調整之基礎,而非以將近完工之時之物價指數為準,否則施工前期、中期並無如此高昂成本,反將使承攬人即反訴原告獲取不當額外利益,是反訴原告逕援引鑑定報告書㈠中,以施工後期之原物料及工資之漲幅,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所需之工程款數額為5,451,467元云云,並不可採。
經鑑定人依000年0月間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基礎,予以鑑定系爭工程如全部完工,其合理工程款為5,723,567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41,620元,共5,865,187元,扣除反訴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為1,321,068元,則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544,119元(即5,865,187元-1,321,068元=4,544,119元),而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001,620元,自無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未付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開本訴之認定,系爭工程就反訴原告已完工部分,經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合理調漲其所需之工程款數額後,乃係4,544,119元,而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001,62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未付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工程款449,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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