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消債抗,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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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淯賢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各債權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理由均非事實,且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無完整的明細提供予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同各債權人之意見。

另抗告人於兩年內確實發生太多事情,如車禍、抗告人母親過世等,都要抗告人處理,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是司法不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即知。

復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㈢、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經查:抗告人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其因無緣無故被公司開除,目前待業中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然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7年出生、現年4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182頁),且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後,曾先後任職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政府(部分工時)、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自不宜以抗告人目前無業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審以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抗告人裁定更生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

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5,000元,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約15,00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668,400元等語,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調解卷第15頁);

抗告人復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亦同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08,400元【計算式:668,400元-(15,000元×24)=308,400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308,400元。

且查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至抗告人稱其兩年內需處理車禍、母親過世等情云云,均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應免責事由,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受債務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前述之308,400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佩瑜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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