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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秦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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