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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Thomas Robert White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荷蘭國際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補正提出原證三、四中文譯文。
㈡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上開補正提出之原證三、四中文譯文)繕本或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提出之原證三、四未提出中文譯文,且未就聲請書狀(即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應送達相對人人數繕本1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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