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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及住所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女(姓名及住所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劉翔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以109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經原告聲明上訴後嗣已撤回上訴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0,900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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