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司他,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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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
被 告 張煒杰即京讚平價水果攤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桂英、傅朋芳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4,365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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