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司簡聲,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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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31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共計311,085元,並繳納訴訟費用3,42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303,229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03,229元之裁判費用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10元(計算式:3,420-3,310=110)應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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