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司調,1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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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麗雪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麗雪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朱麗雪之被繼承人遺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98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房地無償先登記予第三人朱江玉質名下,朱江玉質死亡後由相對人朱慶林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朱麗雪、朱慶林與被繼承人朱江玉質之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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