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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林憶蓮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1年1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133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中奇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743元(含工資10,783元、烤漆19,870元、零件26,0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堪足採信。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09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3,26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0,783元+烤漆19,870元+折舊後之零件2,609元=33,262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3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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