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小,70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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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宗佑
被 告 黃少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期限自民國110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但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

嗣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未繳交月費,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兩造簽訂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共6,749元【計算式:1,976元(即月費988元之2倍)×4個月(實際經過月數)-1,155元(已繳全部費用)=6,749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8月至原告新竹光埔廠辦理2年期會員,所有相關證件、個人信用卡資料皆交由原告工作人員,而後原告因內部系統異常造成信用卡資料遺失且無相關通知作業下,恣意停止被告110年10月到12月之會員使用權限,造成被告到場時沒有辦法正常使用,消費權益受損,原告疏失及不當處置期間之會員月費不應由被告支付,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期限自110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月繳交月費988元之事實,有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憑。

四、依原告提出110年12月26日維護之服務紀錄內容記載:「現場反應使用合約皆依我司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使用此合約,但卻因我司人員當初設定上之疏失導致110/10-11月費扣款失敗,會員表示因我司疏失不應該與會員收取110/10-11月費已與會員說明因查詢最後來訪為110/11/15日故表示會員在此欠費期間我司仍有手動放行入廠使用,並告知會員目前處理方式為協助補繳月費後再次更新信用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另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110年9月間有多次使用紀錄,入出場時間均屬正常,而110年10月1日僅有入場紀錄,無出場紀錄、110年10月12日、18日僅有出場紀錄無入場紀錄,原告則表示放行是手動放行入場,同仁會輸入入場紀錄,但有可能有所遺漏,但因為被告有入場所以才會有出場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以觀,足徵被告自110年8月至原告新竹光埔廠辦理2年期會員,將個人信用卡資料皆交由原告工作人員,而後原告因故無法扣款,停止被告110年10月到12月之會員使用權限。

雖110年10月、11月被告仍有原告員工手動放行紀錄,惟依原告提出紀錄所示,110年10月3次、11月僅有2次,與110年9月會員權限未遭限制時次數顯然相距甚遠,被告主張其多數是不被放行,以應屬可信。

五、又依兩造簽訂定會員合約書第15條約定:「⑴會員未繳會費時,FF應通知被告10日內完成繳納。

⑵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始得停止會員使用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

…。

⑶FF未能證明催繳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原告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會員月費繳款為預先繳付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其信用卡資料予原告,由原告每月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原告於110年10月會員月費扣款失敗後,卻未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告,直至110年12月31日始以訊息通知被告扣款失敗催繳會員月費,於111年2月9日函催被告繳付110年10月-11月會員月費,有原告提出訊息內容、催繳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即自110年10月起將原告會員權限限制,無法進入會場。

足見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通知義務並停止被告會員使用權限,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110年10月-11月之會費,即屬有據。

原告以被告未繳110年10月、11月會費,主張依兩造簽訂合約條款第15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4項規定停權並請求賠償,尚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未能依兩造約定繳付月費方式扣款,扣款失敗後,又未通知被告繳納會員會費即違反兩造約定停止被告會員權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10月、11月會元月費。

原告以被告未繳會員月費合約即為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終止後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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