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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彭守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9元(含電信費4,242元及專案補貼款13,117元)、17,012元(含電信費4,498元及專案補貼款12,514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門號不是伊本人申請的,伊也沒有委託別人申請,也不是伊使用的,當時伊的身分證是借給朋友小黑,伊請他去幫忙辦一些東西,伊忘記是什麼,所以伊才將身分證借給他,另已經過了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之事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卷第7-29頁)在卷可憑。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電信費用債權17,359元及17,012元,繳款期限分別為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卷第11、17頁),而處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上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22日起算,至遲於109年5月21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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