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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宗統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1、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1、2樓建物為兩造各別所有之證據,又未於訴狀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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