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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石宏生即石經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85年7月27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489,1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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