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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黃六妹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葉峻宏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因原告本身高齡82歲,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己的名字,該簽名係訴外人葉峻宏所偽簽,被告以他人偽簽原告名義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號 01 110年5月1日 未載 520,000元 110年5月2日 葉黃六妹、葉峻宏 CH-NO-332851 02 110年5月11日 未載 534,000元 110年5月12日 葉黃六妹、葉峻宏 CH-NO-33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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