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0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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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廖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11年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蔡承祐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577元(含工資103,995元、零件148,582元,及扣除訴外人蔡承祐自負額3,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向被告求償109,115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168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對向超速直行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蔡承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168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蔡承祐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及訴外人蔡承祐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蔡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蔡承祐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蔡承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52,577元(含工資103,995元、零件148,58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8日)已使用2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1,882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5,87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03,995元+折舊後之零件51,882元=155,877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蔡承祐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蔡承祐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蔡承祐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就訴外人蔡承祐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09,114元(計算式如下:155,877元×0.7=109,114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蔡承祐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09,114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9,114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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