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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鄭凱文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郭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介欽,又變更為張云綺,並先後經張介欽、張云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明本件被害人郭清同之遺屬為第三人郭李月娥,因若本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將會請求郭李月娥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故郭李月娥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郭李月娥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對郭李月娥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郭李月娥復經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6、272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作為殺害被害人郭清同乙案,業經原告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被害人之遺屬郭李月娥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6萬9515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請求金額不爭執,若刑事判決認定我有罪,該賠的我可以賠,但是要等我出監,因為我現在要養母親不方便,也有在做冤獄平反;
若要賠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署110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戶籍資料、矯正簡表、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見雄院鳳簡卷第13-59頁),而被告對被害人郭清同所為傷害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8、169-207、249-2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冤獄平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被害人之母親即受訴訟告知人郭李月娥前因被告之傷害致死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上痛苦,並依被害人之母親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認應補償殯葬費16萬951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萬9515元,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屬匯款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從而,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補償受訴訟告知人郭李月娥之46萬951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付上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9515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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