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345,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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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廖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石侃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第1項,最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23元,及其中2,687,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2,8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85.5公里處時,嗣因車輛故障而不能行使,竟將系爭車輛停下並跨佔機車道,並未依規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在系爭車輛後適當距離設置之車輛故障標示,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右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10,000元)754,784元、看護費用32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06,862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779,846元,又因本件事故兩造肇事責任各50%,再扣除鑑定費用10,000元,原告僅請求4,374,9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23元,及其中2,687,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2,8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發現車輛有疑似發電機故障之情形時,為避免行車途中車輛熄火造成危險,乃於上開時間、地開啟雙黃警示燈暫停於路旁以檢查車輛,且系爭車輛後方張貼三大張反光罩,已足警示後車,應可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係於暫停路旁時,隨即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左偏倒入快車道,亦隨即被同向左後方外側快車道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斯時原告倒地不起,被告恐其遭後車撞輾,急忙前往確認其狀況以救助,被告自始來不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毫無反應時間;

另依事故現場狀況,肇事路段之道路規劃係機慢車旁所剩無幾之空間即緊鄰路邊柵欄,故依系爭車輛之寬度,只要停放必會占用到機慢車道。

因此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賠償之責。

若認被告有過失,前鑑定意見書僅顯示兩造對訴外人陳芑賓之責任,未就雙方之責任歸屬為鑑定,而認有送請覆議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多為自費支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似嫌過高,當以每日1,200元計,較符合一般常情;

再原告就其事發前之每月工資34,000元,亦未提出工作證明,另從原告所提薪資表可知道109年6月,原告均還有薪資,可見原告並未有勞動減損問題;

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憑之原告收入基礎有疑義,鑑定報告裡職業調整是有問題,可見該鑑定報告應不足採;

另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況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73,08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後車輛故障而停放在上開地點,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車子沒力有問題,所以將車停放在路肩,我要重啟車輛,對方機車(即系爭機車)就追撞上來後彈到快車道,而後另一台汽車(即A車)把機車撞飛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濱公路機慢車道往竹北方向直行,我那時因為晚上路燈很昏暗,感覺後車尾被頂到一下,車子就飛出去了,我那時車速不敢騎很快,也沒看到前面有停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0)可知被告停放車輛後確實並無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再參以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未依規定於系爭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並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遇車輛故障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又未於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陳芑賓駕駛A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方張貼三大張反光罩及被告來不及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惟在系爭車輛後方張貼反光罩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亦無法確實讓後方車輛知悉有事故車輛停放,另從被告有時間於事故後在系爭車輛後方張貼反光罩可知,被告並非無時間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車輛之寬度,只要停放就會占用到機慢車道等語,惟依上開法律規定,無論故障車輛是否能滑離車道,均須在其後方放置故障標誌,是被告既已知悉會占用機車道,更應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744,784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其金額,僅為744,730元(計算式:174,223+12,245+680+450,826+102,590+360+120+240+220+360+655+570+436+360+845=744,730),又從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右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勢,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應於744,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事發後至110年9月9日止共146日,需家人照顧,每日以一般行情2,200元計之,故請求看護費用321,200元;

被告則辯稱每日2,200元之計算標準過高。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16日經由急診入院,同日進行右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右側膕動脈與靜脈修補及血栓切除手術,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29日加護病房治療共14日,住院治療:109年4月16日至109年7月7日(其中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7日為復建住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上,有上開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23日、109年7月7日、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4日、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

又原告因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而於109年10月6日至義大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0月7日接受臂神經叢重建顯微神經移植及繞道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因病情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3個月,亦有義大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傷勢嚴重,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及2次出院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其中109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29日共14日入住加護病房,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且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9月9日共133日。

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考量原告傷勢病症程度,且遺有右側全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喪失機能等後遺症等情,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於292,600元(計算式:2,200×133=292,6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靜養休息,迄今不能工作,以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約34,000元計算,則原告至111年3月份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97,000元,但被告否認之。

查,依上開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4日及義大醫院109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分別建議原告休養1年、3個月(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一節,核屬有據。

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則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又原告第2次手術雖住院10日而無法工作,然其第2次手術住院時間為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15日,均與上開不能工作時間重疊,自不能重覆計算,應認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7月7日住院期間及自109年7月7日第1次出院後1年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6日至110年7月7日(即出院後1年)止共447日之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

再原告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4,000元,其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約1,000元、住宿費用1,000元及中餐、晚餐約2,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難信原告每月薪資有達34,000元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實際薪資所得及匯入薪資已扣除勞健保、住宿費用及餐費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649元(計算式:【24,741+2,530+25,883+2,530+18,264】÷3=24,649。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日薪則為822元(計算式:24,649÷30=822),並以448日計算即為368,256元(計算式:822×448=368,256),又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日領有薪資14,908元,原告雖主張該薪資是以假換取,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佐以原告自陳5月薪資是4月工資等語,應認該薪資為5月薪資而無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應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3,348元(368,256-14,908=353,34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2%,受有5,506,862元之損失。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一節,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個案於109年4月15日因車禍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72%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2%。

被告雖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惟本院審酌義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且觀該鑑定報告並未有將原告薪資收入納入考量,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15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4月14日止,惟本件事發時間為10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而原告係於翌(16)日前往就醫,且原告既經准予給予自109年4月16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7日止之薪資損失,倘就109年4月16日起計算至000年0月0日間復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0年7月8日起算至原告於140年4月14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為合理。

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4,649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7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12,967元(計算式:24,649×12×72%=212,96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47,186元計算方式為:(212,967×18.00000000+【212,96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947,186.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947,1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並造成生活不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5,937,8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4,730元+看護費用29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3,348元+勞動能力減損3,947,18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5,937,864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一半之肇事責任,並佐以系爭鑑定書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2,968,932元(計算式:5,937,864元×50%=2,968,932元)。

至於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僅顯示兩造對訴外人陳芑賓之責任,並非就本件鑑定,惟本院是審酌兩造上開事項所為判斷,非僅因鑑定書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就本件鑑定聲請就兩造過失比例再行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73,080元一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共971,340元(計算式:973,080-1,740【接送費用】=971,34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997,592元為限(計算式:2,968,932-971,340=1,997,592)。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追加起訴狀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亦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起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7,592元,及其中1,079,642元(計算式:【637,974+292,600+353,348+2,218,041+600,000】÷2-971,340=1,079,6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917,950元(計算式:【3,947,186-2,218,041+744,730-637,974】÷2=917,950)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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