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35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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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左家榮
被 告 戴任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如民國112年3月7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第8頁至第11頁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於110年9月起陸續出現大面積滲漏水現象,室內裝修之天花板因此長期受潮而發霉,經水電專業人員認為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地坪漏水所致,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然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藉詞推託,並否認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亦不願配合修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及必要費用。

又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因滲水損壞部分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於107年以前有2間浴室,其中1間浴室因兩造共有樓地板防水層因年久失修而失效,致原告浴室天花板漏水,當時已按原告要求進行施工並負擔費用,隨後被告為免原告因其浴室反潮又不合理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用水改為明管,另1間浴室則改為儲藏室使用而拆下蓮蓬頭,已無裝設水源可供使用,被告浴室施工施工完畢後,原告即未再通知被告浴室有漏水情事,而被告在得知原告浴室可能有漏水情形時,亦曾積極請水電師傅聯絡原告以了解漏水原因,卻遭原告拒絕,故可判斷原告浴室無漏水現象,且經本院送請鑑定確認被告浴室無漏水,是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大面積充滿水珠實非被告浴室所造成,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公寓建築之上下樓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而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又該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仍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滲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大量水珠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惟本件原告聲請就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為鑑定,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公會鑑定,該鑑定結論略以: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無滲水跡象。

2樓主臥室浴室經滿水及牆面灑水測試,主臥浴室地板及牆面防水層皆有破損,但無滲入1樓主臥室天花板,現場與檢測人員討論,判斷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水珠,可能原因為天氣變化大時,連續幾天低溫,將房屋結構體、牆體、地板降溫至20℃以下,若接下來的天氣溫度突然升高,容易導致室內出現反潮現象,其原因可能為天氣變化大時,所導致室內出現反潮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審酌本件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相識,且鑑定人員均具有一定專業性,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屬可信,應可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大量水珠是反潮現象而非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滲水。

至於原告主張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4日溫度並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氣溫資料(見本院卷第437頁),上開時間相對濕度均偏高,且原告提出僅至110年8月31日,而無法知悉再之前是否真有低溫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動搖上開認定。

另原告又主張鑑定後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長出鐘乳石結晶體,並請求本院發函詢問上開鑑定單位是否拉長可能發現漏水現象,該鑑定單位雖回函為「有可能」,惟該天花板鐘乳石是否是鑑定後所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鑑定當日照片即有該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鑑定單位基於此所為回函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再者鑑定當日是以大量綠色液體為滲水測試,鑑定當日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並未有出現如原告提出照片有大量水珠之情形,此觀鑑定報告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0頁),是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水珠現象是否是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破損所導致,亦有可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是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破損導致,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30,4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併請求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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