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393,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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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葉菁菁
被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 代理 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主張其因持續治療創傷,而先後4次追加下列請求:㈠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35元(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980元、億安診所醫療費用555元)、㈡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億安診所醫療費用1395元、㈢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170元(含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310元、億安診所醫療費用920元、為恭紀念醫院交通費用440元)、㈣追加請求億安診所醫療費用2780元,並將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132萬8859元,追加部分之利息則為:以各次追加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慈濟路交岔路口時,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留意右側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致肇事車輛前輪與系爭機車車頭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瘀傷、左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外傷引起之神經痛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財物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機車維修費用1475元:系爭機車遭撞擊後機油外漏,而須清洗油管迴路。

⒉財物損失費用1437元:系爭機車於車禍時所載之物品(含化妝水、乳液、除濕劑,下合稱系爭物品)均摔落柏油路面,又系爭物品皆應避免陽光直射,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夏日中午,非常炎熱,系爭物品受高溫曝曬,導致外觀及品質受影響。

⒊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38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9年7月19日起,陸續因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先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支出1230元、榮輝診所支出5650元、和杏中醫診所支出2090元、陳吳坤骨科診所支出8萬5025元、馬偕醫院支出3920元、為恭紀念醫院支出310元、億安診所支出5650元,共計10萬3875元。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41萬975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71年生,距退休尚餘25年,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害尚未治癒,宜持續追蹤治療,亦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以每月2120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9753元。

⒋交通費用: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從家中出發至醫院之往返交通費用,以每公里10元計算,請求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⑵將來交通費用4萬751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71年生,距退休尚餘25年,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尚未治癒,亦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用,以每月240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7519元。

⒌時間損失費用14萬7000元:原告因治療創傷,需至醫院掛號看診並進行復健所花費的時間,無法用於完成工作,以時薪375元計算,請求賠償14萬7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康無虞,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為進行診療,勞頓奔波於醫療院所,二年時間已將近200趟,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俱受甚大影響。

每次路過車禍現場,内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心頭,未來仍須面對此惨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目前左手肘神經痛仍持績在治療,恐怕一輩子無法痊癒,就算靠藥物穩定也可能復發,且外力凸顯神經痛症狀,令人備感難受,致原告身心精神皆受到極大痛苦,甚至引發口腔灼熱症,著實感到心力交瘁,為此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總計132萬8859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859元,及其中131萬9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880元(共分四次追加,各次追加金額分別為1535元、1395元、3170元、2780元)自各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答辯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1475元,被告同意認列。

⒉財物損失費用1437元: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腳踏板上紙箱於車禍後僅外觀受損,紙箱内容物是否確有受損不得而知,若真有受損,原告應提供相關照片為證。

且依原告所述系爭財物係受高溫曝曬影響品質,然高溫為自然,而非人為因素,此部分損失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⒊醫療費用部分: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之1230元,被告同意認列。

⑵榮輝診所部分之5650元,被告同意認列。

⑶和杏中醫診所部分之2090元,被告同意認列。

⑷陳吳坤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億安診所部分均爭執:依原告於109年7月19日事故當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可見醫囑欄僅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瘀傷、挫傷,ISS分數僅2分,屬輕度外傷,且醫學上認為挫傷為急性症狀,一般常理而言顯見:紅、腫、熱、痛,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的破損,或只在表皮的輕度擦傷。

而原告當日就診時間為下午2時44分,至下午3時18分即離院,可見傷勢非重,應僅屬輕度擦挫傷,少則兩週,多則三至四週應可痊癒。

然原告陸續就醫治療已超過2年,近期仍持續就醫,實屬不合理。

且依原告所提陳吳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3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主訴病名並無左側膝部撕裂傷之紀錄,何以於111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竟出現左側膝部撕裂傷之記載;

另依外傷嚴重度分數(ISS),關節挫傷與關節撕裂傷係屬嚴重程度不同之傷勢,該撕裂傷是否原告自行造成屬於新傷,不無疑問。

又原告尚接受PRP增生療法,惟此屬新式療法,功效為何尚無定論,是否屬必要治療,即非無疑。

⑸將來醫療費用41萬9753元:原告傷勢屬輕度外傷,故主張治療時間漫長等語並不合理,遑論請求將來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難以信服。

⒋交通費用: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中,除對馬偕醫院及陳吳坤骨科診所部分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同意認列。

⑵將來之交通費用部分,僅原告口頭陳述,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難認有理。

⒌時間損失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就職公司出勤及薪資明細表,以釐清原告是否確有於應出勤時段而請假就診,及確認薪資有無受損,始能判斷有無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查原告正值壯年,回復力遠較一般人良好,且原告傷勢非屬重大傷害。

再衡量兩造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5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物品外觀及品質受影響,因而受有財物損失1437元等節,固提出電子發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之發票明細及賣方官網查詢之系爭物品保存方式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72-73頁)。

然依上開購買發票及明細,僅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購買系爭物品,然無從證明系爭物品有受損,及該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0、45頁),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榮輝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22、47頁),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和杏中醫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23、49頁),被告亦表明同意賠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馬偕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920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79至81頁、第88頁),惟被告以上詞置辯。

經本院以原告於事故當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向馬偕醫院函查原告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是否相關?馬偕醫院業以111年11月10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1001493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略稱:…原告至神經內科就診部分:因左手外側肘部疼痛,於111年6月18日至門診診療,病患主訴為109年車禍受傷後發生,與附件載明之部分符合。

因疼痛屬於主觀感受,神經科學檢查結果為正常,依目前可用儀器檢查如X光、神經傳導檢查也正常,後續根據其主觀疼痛描述給予症狀治療,日期為111年6月18日、6月28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3日、9月20日。

治療後主觀感受並無改善;

原告至復健科就診部分:因左側膝部、左側肘部疼痛,於111年6月7日至門診診療,病患主訴為109年車禍受傷後發生,與附件載明之部分符合。

後續安排復健治療,日期為111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4日、7月11日。

之後病患並未回診,無法得知復原狀況等語。

據此,可知原告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檢查結果均正常,原告主訴疼痛部分雖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部位相同,然馬偕醫院已表明此涉及主觀感受,後續也均係依原告主訴治療,顯難認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280元,尚屬無據;

至原告於復健科就診部分,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馬偕醫院均係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為治療,堪信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640元,應屬有據。

⑸億安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於億安診所支出門診醫療費用565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36-137、165-166、261-264頁)。

然經本院向億安診所函查原告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是否相關?億安診所於111年11月9日函覆本院略稱:醫師無法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億安診所就醫之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實據,礙難准許。

⑹陳吳坤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於陳吳坤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萬502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1頁)。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以原告於事故當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陳吳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向陳吳坤骨科診所函查原告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診所於112年3月9日函覆(見本院卷第187頁)略稱:附件所示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之傷害相關,相關治療費用為8萬4625元,且至111年5月27日止尚未治癒,後續已無回診所治療等語;

另於112年7月31日函覆(見本院卷第244頁)略稱:原告所接受者為本件車禍傷害之延續治療,而於受傷初期未傷及骨頭時,皆會以「挫傷」作為初步診斷,但治療過程中可以懷疑有其他病因,並用更精細的儀器檢查,由他院的「核磁共震」報告中發現原告有肌腱撕裂傷,故給予診斷。

又當病患於保守治療後(如:復健、口服藥等)無明顯改善者,增生治療(高濃度葡萄糖及PRP)為有必要性。

而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0日復健共42次,此保守治療都無明顯改善後,接受價位較低之增生治療(即高濃度葡萄糖,每次600元,6次共3600元),症狀改善約八成,但未痊癒。

於110年2月19日使用效果更佳的增生治療(即PRP,每次1萬3000元,兩次共2萬6000元),而後症狀有完全改善,但後續又時好時壞,無完全痊癒等語。

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之治療,均為本件車禍傷害相關之延續治療,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有必要性,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又依陳吳坤骨科診所前揭函覆結果,可知原告於該診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46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462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為恭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由陳吳坤骨科診所轉診至為恭紀念醫院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而支出醫療費用3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雖被告對於原告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有爭執,然依陳吳坤骨科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可認原告至該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陳吳坤骨科診所亦有利用為恭紀念醫院之檢查影像作為診斷依據,則原告至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檢查,應認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且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10元,應屬有據。

⑻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其有何後遺症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萬4545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230元+榮輝診所5650元+和杏中醫2090元+馬偕醫院640元+陳吳坤骨科診所8萬4625元+為恭紀念醫院31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7800元等語,而被告除就陳吳坤骨科診所及馬偕醫院之相關交通費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且表明如法院認為交通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有必要,則可接受原告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而原告本件於111年6月7日、13日、20日、27日、29日、7月4日、11日,共7次至馬偕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

另原告自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之治療,均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治療所耗費之交通費,應屬有據。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至馬偕醫院復健科就醫,共支出交通費420元;

另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之次數,亦與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次數及原告所提歷次就醫時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3-26、51頁)。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7440元(計算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100元+榮輝診所部分600元+和杏中醫部分1080元+馬偕醫院部分420元+陳吳坤骨科診所部分4800元+為恭紀念醫院部分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將來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⒌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創傷,無法用於完成工作,以時薪375元計算,而請求工作損失費14萬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時間耗損,亦未證明其有因就醫而遭受扣薪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現職為軟體顧問,月薪9萬多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49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34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91萬餘元;

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74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總額17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萬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0萬346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475元+醫療費用9萬4545元+交通費用74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部分(即30萬3460元扣除下列追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第一次追加部分(即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復健科就醫費用5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第三次追加部分(即為恭紀念醫院就醫費用310元+交通費440元,共750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460元,及其中30萬2660元自111年7月22日起、其中5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其中75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醫院 往返 公里 趟數 單價/公里 小計 1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 1 10 100元 2 榮輝診所 6 10 10 600元 3 和杏中醫診所 12 9 10 1080元 4 陳吳坤骨科診所 3 160 10 4800元 5 為恭紀念醫院 44 1 10 440元 6 馬偕醫院 6 13 10 780元 合計 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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