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51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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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呂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女(配合後述之偵查案件中為甲女,故於本件以甲女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甲女及其配偶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該二人分別以上開代稱表示,其等之具體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Up直播軟體結識原告之配偶即甲女,被告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不僅於民國111 年3 月上旬起陸續傳送「找旅館」、「你都不怕我吃了你嗎」、「弟弟最喜歡姐姐了」、「姐姐抱抱」等之曖昧簡訊予甲女,且多次相約見面,而於111 年3 月15日12時7 分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見面唱歌。

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KTV之218 號包廂內,先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塞給甲女後,不顧甲女將其推開抗拒,仍強壓甲女,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並將手指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又甲女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658號偵查。

是以,被告所為顯然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傷害自無法言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之配偶甲女一起去聊天唱歌,並傳送一些貼圖予甲女,也稱甲女為姐姐,然甲女有於臉書聊天室傳送給多少錢就可以觸摸甲女之身體部位之訊息予伊,伊亦有交付現金1 萬元予甲女收受,且伊未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原告之配偶,卻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予甲女,甲女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29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間有發生訊息曖昧行為並發生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配偶乙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強制性交原告配偶之情,原告仍為相同主張,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配偶,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原告配偶乙情。

被告雖坦承有與原告配偶間有撫摸原告配偶胸部、下體、親吻等情,惟辯稱係因為有給原告配偶1萬元,原告配偶同意才發生的,且伊與原告配偶間的手機對話遭到李承祐刪除等語。

經查,原告配偶於偵查中亦陳稱有拿到1萬元,雖陳稱是被告硬塞給伊,後來有打算還給被告,然還款過程卻無法清楚交待,且手機內對話遭到李承祐刪除等語,而證人葉駿杰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了1萬元給原告配偶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非無稽,堪認原告配偶收受1萬元後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吻、愛撫等行為,並不涉有感情的交往,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原告另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從認定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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