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511,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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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王仁宏
被 告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網路上見被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 與其聯繫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見面,被告向原告聲 稱可辦理機車貸款,並交付「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 「申請書」予原告填寫。

俟填寫完後傳送予裕富公司之員 工即訴外人吳喬祺,其即與原告相約見面辦理對保。

嗣被 告與吳喬祺即以不實資料,且未設定機車抵押權,即為原 告申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高額貸款,顯逾上開機 車之價值,並與原告約定每期還款8,613元,分54期共需還 款465,102元,核算週年利率9.1%。

嗣裕富公司即將315,15 0元(扣除手續費14,850元)撥款至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內,並依 被告指示,匯款112,400元作為代辦手續費至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以此方式收取相當借款金額34.06%之顯不相當利益。

是 被告顯係詐欺原告以獲取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代辦貸款事宜另有簽立合約,112,400元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給予被告之服務費,事前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始開車南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委請被告代為向任職裕富公司之吳喬祺申辦機車貸款,共貸得330,000元,嗣原告有匯款112,4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第249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12,400 元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雙方有簽立合約,並於事前以口頭約定服務費,原告有同意我才開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與被告簽立代辦貸款之合約,我要給被告服務費,但未寫明多少錢,合約簽完已由被告收走,貸款出來後被告說要匯112,400元,我認為金額過高,被告說不匯要告我,我怕被告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匯款112,400 元予被告,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服務費約定而來,被告收取服務費既係本於合約之約定而來,且依原告自述其提告之原因,乃係原告主觀上認為服務費金額過高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之受領,顯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112,400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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