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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鈺凱
被 告 蔡章鈿(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8月26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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