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7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70號
原 告 徐淯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淯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財物損失、車價減損損失、代步車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徐淯維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 號裁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徐淯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徐淯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8,000元與車價減損損失71萬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73,800元,共計801,800元,其就請求財物損失、車價減損、代步車費用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財物損失及車價減損損失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徐淯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損失之價額共計為8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徐淯維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徐淯維關於財物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損失、代步車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