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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74號
原 告 徐美加
被 告 徐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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