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8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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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怡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未主張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害、喪失勞動能力、慰撫金損害賠償,僅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車損,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車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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