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調,6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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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秀

陳德城

陳春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調解代位分割遺產。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代位分割遺產,然僅提出登記為繼承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且漏附同段7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或任何遺產資料,而無法確認是否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聲請調解代位分割。

揆諸首揭說明,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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