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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何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具狀補正記載聲請狀上相對人松竫旋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松竫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略)。
㈡具狀補正記載聲請狀上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松竫旋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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