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簡上,15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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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賴香谷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美桂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即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862元、未來醫療費用80,880元、醫療用品費用9,818元、交通費用38,7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0元,並受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0元,且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73,453元,上開金額共計749,61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61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有過失,但依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側小腿挫傷」,惟其時隔約1個月後,109年10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除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外,另有「左腳踝扭傷」之病症記載,然依被上訴人當場所見,系爭機車並未傾倒,上訴人當下亦未跌倒而為站立之狀態,應無腳踝扭傷之情形,故後續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應有疑問。

又依上訴人之傷勢,應無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且難認其無法勝任所有家務,亦無休養8個月之必要。

縱認該等醫療費用為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之增生療法醫療行為費用,為自費療程,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再上訴人購買之浴室椅凳、熱敷墊、壓力襪等品項,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

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此外,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減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薪資損失11,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4,185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機車修復損失逾185元以外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即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傷害(關於傷勢部分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屬有據。

然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應賠償230942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9818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3875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80800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63453元,是否有理由?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亦屬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應賠償230942元,是否有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體傷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7頁),堪信屬實。

然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肇致其受有前述「左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體傷外,尚有「左腳踝扭傷」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⑴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5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此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另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勢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9月21日診字第1090904203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9頁),至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109 年10月10日前往中國醫新竹分院接受門診治療時,始經醫師診斷認上訴人除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勢外,另有「左腳踝扭傷」之情形,此有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10月10日診字第1091004379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簡上卷第41頁)。

上訴人雖主張左側小腿及左腳踝之傷勢皆為本件車禍所肇致,惟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急診醫師僅於病歷記載:「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小腿中段」,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剛剛騎機車與機車車禍,現左小腿瘀青腫痛等語,病歷中亦僅存上訴人左小腿部分瘀青之照片等情,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7273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依前揭資料,實難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有左腳踝不適之情,事故發生當日經醫師診斷後,亦未見上訴人有左腳踝扭傷或相關傷勢之症狀紀錄。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由醫師追蹤診斷時,僅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宜休養兩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未見上訴人有左腳踝扭傷或相關傷勢之症狀紀錄,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疑之處;

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6日至杏光骨科診所、109年10月10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時,始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踝扭傷」之情形,惟此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9年9月15日已相距約一個月,在此期間是否因外力或其他因素致傷,非無疑問,且踝部扭傷通常在急性期即會影響一般日常行動,非屬一般人無從立即查知之病症,上訴人亦曾於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就診追蹤,何以於受傷一個月以後始發現左腳踝扭傷傷勢?於前揭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1日醫師追蹤診斷時,何以無相關傷勢之病症記載?復參酌中國醫新竹分院112年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067號函、111年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784號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就診時,說他還有左腳踝扭傷,醫師於109年10月10日門診觀察的確有腫,便依上訴人要求加上此診斷,但無法判斷上訴人左腳踝扭傷與109年9月15日之車禍是否有關;

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側遠端脛骨骨膜腫脹及皮下組織腫脹,經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無效,才決定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145頁、本院卷第203頁),亦難認定左腳踝傷勢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固另提出中國醫新竹分院、恆心診所、臺大新竹分院、杏光骨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距近1 個月甚或更久,而109 年10月6日後之杏光骨科診所、中國醫新竹分院、恆心診所、臺大新竹分院診斷之病症,均未經上訴人急診時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或後續追蹤診斷之中國醫新竹分院醫師檢出,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確有疑問;

又上訴人固另於本院提出報導一篇,表示高雄長庚骨科醫師曾於受訪時表示:身上出現瘀青、血腫,代表患部有鈍傷、挫傷、肌肉拉傷或關節扭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21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時,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當可認定血腫為左腳踝扭傷所造成云云,然上開報導為該名醫師就血腫、瘀青之可能成因表示之一般性醫事意見,並非本件上訴人診療醫師所為,已難採憑作為本件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縱有左小腿處血腫情形,依前揭報導,亦可能係因挫傷所造成,而未必能直接推論上訴人當時即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勢,上訴人所為前揭論述,顯屬倒果為因,應屬無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左腳踝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左腳踝扭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

非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已支出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中國醫新竹分院、松青診所、晉業中醫診所、馬大元診所、康齡唯新物理治療所、恆心診所、臺大新竹醫院、唯嘉中醫診所、杏光骨科診所、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41至128頁),惟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致之傷害僅有「左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至於「左腳踝扭傷」因與本件車禍不相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不得主張,而上訴人就「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傷勢,確有未來繼續治療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酌中國醫新竹分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兩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簡上卷第35頁),亦難認上訴人未來確有就前揭傷勢繼續治療之必要。

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包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9年10月6日以前至新竹馬偕醫院、中國醫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250元、180元、280元、50元、840元、及至松青診所、晉業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50元、200元、150元,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故不應准許。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於2,800元(計算式:600+250+180+280+50+840+200+50+200+150=2,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除原審已確定之賠償金額2800元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已支出或預估未來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0942元,應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9818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照料、復原傷勢而購買浴室椅凳、居家復健熱敷墊、壓力襪等醫療用品,共計9,818元,並提出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上訴人前開購置之物品,雖經中國醫新竹分院函覆以:熱敷治療及壓力襪之使用對上訴人病情有幫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590號函可參(見簡上卷第231頁),是上訴人上開支出雖與其傷勢相關,但僅有助於傷勢恢復之用,並非依醫師囑咐為照料傷勢之必要用品;

而浴室椅凳部分,則為民眾日常生活用品,未能見及究與治療或照護本件傷勢所須有何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物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購置上開用品欠缺醫療上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38750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且需至較遠之醫院就診,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8,750元等語,並提出住所至醫院間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

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已如前述,該等傷勢雖對日常生活產生部分不便,然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尚不至於使上訴人無法以原交通方式前往醫療院所,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已難採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交通費用,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808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其原為家庭主婦,因傷需休養8個月而無法從事家務,受有每月最低當年度依勞動部發布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之損失,共19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亦同意家庭主婦之勞務支出亦得為求償工作損失之範圍,惟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休養期間8個月顯屬過長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記載,建議上訴人休養2週;

上訴人主張需自109年9月15日休養至110年5月24日止,共8個月之休養期間,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合理,且腿部挫傷之通常恢復期間應無須長達8個月,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4日。

又上訴人雖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上訴人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4,000元,並審酌上訴人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亦稱合理,自應以之作為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取得之工作收入之標準。

是依上述上訴人以每月24,00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上訴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1,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4日=1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80800元,應屬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63453元,是否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已判決者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263453元,應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4,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元(此部分於原審已確定)=24,185元)。

(七)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亦屬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直行,被上訴人則駕駛肇事車輛於對向路口左轉,轉彎時與直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駕車固有前述過失,然參諸被上訴人所述:當時綠燈,我要左轉,我到路口中間,對方汽車停下來要讓我,系爭機車從對向汽車旁衝出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並參酌109年9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頁、第11至20頁),應認撞擊前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525 巷左轉光復路往市區方向,系爭機車沿長春街往北往南直行,同車道上並有一部車輛(下稱訴外車輛)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該車輛前方不遠處即為肇事車輛,訴外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暫停,系爭機車則繼續直行,於肇事車輛左轉彎時發生碰撞,撞擊後肇事車輛左斜停於系爭機車左前方,系爭機車倒在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路口處靠近斑馬線前,且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前車頭,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則在左前車身等情,應認上訴人於行經車禍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證(見偵卷第9至10頁)。

原審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據此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比例為80%,應屬適當。

從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3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元(此部分於原審已確定)=24185】×80%=1934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9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0交附民字第317號卷第8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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