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簡上,1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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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芳美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4日開始基於友好情誼與信任,多次將其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存摺供被上訴人使用,使被上訴人得自由存入匯出金額於臺銀帳戶中,其中款項之存入匯出皆由被上訴人所為,與鈞院110年度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債權毫無關聯。

次於102年7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再次基於友好情誼與信任,約定將上訴人之公教人員月退俸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存摺與印章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以每年44萬元之月退俸作為償還借款,並作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捺有手印,然作成借據時上訴人未取得上開借款300萬元,於此之後,上訴人之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原審僅憑肉眼比對字跡與蓋章有違誤,未審酌上訴人印信與存簿仍遭被上訴人持有,且送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果,驟然認定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為上訴人簽發,確有未妥:⒈原審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字跡與蓋章,僅憑肉眼比對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字跡與蓋章,旋即認定二者相符,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蓋,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用之印信,明顯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印信不同,其中蓋章圖樣中之「江」字水字部首,於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上印信係為篆體「水」字,於系爭協議書之印信則為「氵」字,判若鴻溝且顯而易見,原審於此未查,驟然認定二者印信相符,確有未妥。

⒉又原審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上之印信是否偽蓋,未審酌被上訴人對其使用臺銀存摺期間皆由其匯入金額謀取18%利益、系爭借據早已約定以富邦帳戶存摺為擔保且以月退俸償還,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等事實,因此有被上訴人自行製造金流牽扯無關聯之借據,並偽蓋上訴人印信於本票之情事,旋即認定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與系爭借據金額相同,進而認定上訴人應有簽發上開7紙本票,實有違誤。

何況上開7紙本票合計金額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匯至臺銀帳戶之借款金額350.8萬元不符,可知上訴人自84年12月4日起即將臺銀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供其匯入金額以謀取18%之利息,因此該帳戶自84年12月4日後之金流並非上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臺銀帳戶之金額為350.8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示金額皆不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書亦無從作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是否真正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匯至臺銀帳戶之借款:⒈兩造曾於93年間會同結算匯至臺銀帳戶部分之借款,並確認前開借款本息至少為360萬元。

因上訴人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兩造遂於102年7月2日商議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於93年間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其中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因當時暫未尋獲,故僅交還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

⒉嗣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再次對帳,並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可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所有借款,是兩造針對匯至臺銀帳戶以外之借款部分進行結算,經核對後確認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以外之借款總額合計為236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136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還,為擔保上開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

又系爭協議書與該紙100萬元本票雖係匯至臺銀帳戶以外之款項,與本件確認訴訟無涉,惟因上訴人針對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款項已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以為憑證及擔保,故兩造未將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疇,而是另於系爭協議書之備註欄記載。

㈡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發票人欄之「江秋英」簽名確為上訴人江秋英所簽發,且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理由如下:⒈經比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歷次書狀所為之簽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均可見該「江秋英」簽名筆跡一致,足見上開7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

又上開7紙本票上所列發票人住址與發票人欄「江秋英」為同一人所書寫,且上開資訊均為上訴人個人資訊,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足見上開7紙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又上訴人已自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蓋手印,且參以被上訴人匯至臺銀帳戶之借款金額,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到至少350.8萬元借款,其金額甚至高於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益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有收受借款,方簽發上開7紙本票作為憑證及擔保,又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故上開7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載附表之8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對上訴人不存在),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8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其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上開7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應否負上開7紙本票之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其附表編號1至7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7紙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第33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本票,上開7紙本票上上訴人「江秋英」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且否認上開7紙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7紙本票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為查明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是否為真正,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申請書、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系爭協議書併附票號TH0000000本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戶申請單、國泰人壽要保書、上訴人112年5月16日書寫資料、2014行事曆記事本、國泰金控2018行事曆記事本、國泰金控2019行事曆記事本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系爭借據、102年7月16日借據(以上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5、113至117、129、161、211至255、269至271頁、原審卷第33至4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及系爭借據、102年7月16日借據之「江秋英」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本院調取資料之「江秋英」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79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

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鑑定相關專業能力亦屬卓越,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定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江秋英」之簽字應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誤,上訴人主張上開7紙本票係偽造,尚難採信。

㈣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至關於上訴人簽發上開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擔保其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上開7紙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關於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廖芳美(即被上訴人)小姐借得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語,該紙借據簽立日期則為102年7月2日,核與上開7紙本票合計之金額3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2年7月2日均相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借據上之手印為其按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系爭借據上「江秋英」之簽字經送鑑定後為上訴人親簽,業如前述,可知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應為上訴人當下所肯認,而無偽造之情形,堪認兩造間確實達成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上訴人簽發上開7紙本票以供擔保等事實。

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事,依兩造所提上訴人之臺銀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於84至88年間,共匯款350.8萬元至上訴人之臺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08至148、169至179、183至189、299至30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臺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上開金額至其臺銀帳戶一事亦未作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前開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金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為真。

據此,兩造於102年間既有達成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同時由上訴人簽發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與上開消費借貸合意相符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並由上開7紙本票擔保該300萬元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上開7紙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抗辯其臺銀帳戶收受之款項金額與系爭借據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查: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曾陸續借款236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各期款項均已屆清償日,惟上訴人除清償部分債務136萬元,尚有100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前揭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上訴人並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6頁),是自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借款餘額及簽立日期均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不同等情以觀,固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與上開7紙本票無涉,惟細譯系爭協議書內「被上訴人曾陸續借款…」等文字,尚可推知上訴人自過去以來即有頻繁向被上訴人借貸周轉之習慣,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間為結算自109年前一定時間內之消費借貸金額所簽發之憑證。

再者,系爭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借款經結算後所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列世華銀行匯款之金額經計算後為236萬元自明(見原審卷第39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8頁),上訴人又稱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款,係以系爭借據備註欄約定方式清償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不同,亦與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金額不符,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就被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所簽立乙情,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反觀系爭協議書備註欄另約明「廖芳美匯款或存款至江秋英台灣銀行之款項,江秋英於93年、94年及102年簽訂本票共360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金額350.8萬元甚為接近,再佐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交易習慣,會定期結算一定期間內之消費借貸金額等情詳為勾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上開7紙本票時,係與被上訴人結算匯款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借款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

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即謂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借據之借款。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備註欄之記載,係事後經變造,上訴人於簽署時,並未有備註欄文字之記載等節,惟上開文字為電腦繕打,其字形、字體大小均與上方蓋有上訴人印文之表格相同,既非以手寫方式註記,亦無先於其他紙張列印後再貼附在系爭協議書空白處之痕跡,依常情應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始存在之約定文字,而非事後添加或竄改之內容,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事後所變造,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之350.8萬元,僅係被上訴人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藉以賺取存款利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臺銀帳戶存款以領取利息之事實。

反觀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之脈絡,已自承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其借貸時均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6、57、58頁),核與前揭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2點記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而簽發本票一事相符,由此更顯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無疑,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所示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㈧雖上訴人另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攸關個人財產明細之重要憑證,以自己持有為原則,他人保管為例外,上訴人就上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更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於86年5月6日至86年8月1日及88年10月4日至00年0月00日間持有臺銀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360頁),是上訴人就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含本件300萬元借款),是否全無使用即非無疑,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㈨從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及舉證有關本件之還款明細,應認上開7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上開7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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