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 (一)原審判決後,新增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409至501頁)
- (二)就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第339
- (三)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龍美安
被上訴人 鄭至豐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新增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等損害,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5,63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再擴張醫療、交通、薪資損失部分金額,並縮減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金額,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6,790元,及追加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上訴聲明追加、擴張部分,或與上訴人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後,新增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409至501頁)1.110年12月3日即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下同)至000年00月0日間,上訴人新增醫療費用共22,880元(已支付),至112年12月31日前,預估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為1,77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660元(計算式:第一審判賠金額15,090元+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花費22,800元及預估醫療費1,770元-第4次、第5次強制險理賠費用(13,530元+600元+1,950元))。
2.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前,已支出及預估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73,6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498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請求之就醫交通費(54,700元+61,550元+173,640元)-第一審判賠金額(20,000元+1392元))。
3.110年12月3日以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0月7日及同年10月17日就醫,遭扣薪3,18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2,708元(計算式:111年8月22日、10月7日及同年10月17日就醫扣薪費用3182元+預估後續手術5日及醫囑休養3個月扣薪375,250元-第一審已判賠金額185,725元)4.預估將來手術前至醫院回診及術前檢查請假1天,將遭扣薪3,950元。
(二)就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第339至351頁、第501至502頁) 1.原審判決增加生活費負擔0元(腦震盪休養期間家人看護費0元、居家清潔費0元)部分:非上訴範圍。
2.原審判決未提出申請理賠之醫材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6,472元(醫療用品1,580元、未理賠之醫療費13,500元、未理賠之交通費1,392元)部分:⑴醫療用品1,580元、未理賠之醫療費13,500元:此部分上訴人全部勝訴,非上訴範圍。
⑵未提出申請理賠之交通費部分:此為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費53,308元(計算式:54,700-1,392=53,308)。
為確保安全往返就醫,上訴人有必要由親友親自接送或自行駕車就醫,原審僅計算上訴人自竹東宿舍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之駕車油資,但漏未計算使用車輛所需消後之固定開銷(如停車位、各類稅賦、保險等)、非固定開銷(進場保養、輪胎更換等)及雜項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等),比較搭乘計程車及買車自駕之耗費,當以搭計程車費用比自駕車費用低,上訴人請求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計算交通費之損害,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54,700元(計算式:45,370+9,330=54,700。
說明:自竹東宿舍分別至新竹馬偕醫院車資每趟(來、回)660元、至亞東醫院每趟3,450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每趟4,660元、至新竹松青診所每趟420元;
上訴人於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交通費滿額後,於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2月日1間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3次、台北榮民總醫院1次、亞東醫院2次,新竹松青診所98次)。
3.原審判決申請第1至3次強制險理賠之就醫相關金額34,510元(醫療費14,510元+交通費20,000元)部分: ⑴醫療費14,510元:此部分上訴人全部勝訴,非上訴範圍。
⑵交通費部分:此為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費41,550元(計算式:61,550-20,000=41,550)。
因強制險就醫「接送費」設理賠上限2萬元,不是賦予加害人毋庸賠償受害人超過強制險承保上限之就醫交通費用,超過強制險承保範圍之就醫交通費,加害人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包含109年8月12日(部分給付190元),尚應給付210元,及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0月20日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41,340元,共61,550元,扣除強制險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550元。
4.原審判決工作收入減少29,235元(休養及就醫扣薪29,235元、損失不休假金額0元、下班後就醫損害0元)部分⑴損失不休假金額0元、下班後就醫損害0元:非上訴範圍⑵休養及就醫扣薪29,235元部分:此為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元。
蓋原審認上訴人於109年累計病假總計108小時(13.5天)遭扣半薪而受有薪資損失26,30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7日(1.5小時)、8日(0.75小時)、110年11月3日(1.75小時)、15日(8小時)請傷病假共計12小時,受有薪資損失2,932元(計算式:12/2×488.75元=2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可採。
因此上訴人主張就醫扣薪於29,235元(計算式:26,303元+2,932元=29,2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於計算時,就(計算式:12/2×488.75元=2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漏未進位,此部分總計應為29,236元(計算式26,303+2,933=29,236)而非29,235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元。
5.原審判決後續醫療費用626,980元(開刀預估費用及證書費291,720元+回診12次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費用7,060元+住院及回診交通費用4475元+薪資損失185,725元+術後居家看護138,000元+居家服務0元)部分: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後續預計開刀及證書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膳食費均為0元部分:此為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依亞東醫院111年網頁公告之餐費,再給付住院5日膳食費1,700元,又病房一位難求,大多數病患需自費或補差額取得病房,每日住院病房差額費1,500元,共5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住院病房差額費7,500元。
⑵原審判決認定薪資損失185,725元部分,為上訴範圍,應依亞東醫院函覆認定手術住院5日及術後休養3月,薪損為375,250元(應以擬住院手術之112年薪資計算薪損,計算式:19,750+35,500=375,25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9,525元(計算式:375,250-185,725=189,525)。
⑶原審判決認定術後居家看護138,000元部分,為上訴範圍,應依亞東醫院函覆認定術後休養期為3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3,600元(計算式:(2,300*92日)-138,000=73,600)。
⑷原審判決認定術後居家服務0元部分,為上訴範圍。
休養其為3個月,因看護不從事居家服務,增加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個月居家服務費37,800元(計算式:居家服務入會費3,000元+1,450(總服務次數19次(含)以上享優惠價每次收費)*3個月24次)。
6.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7,374元。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6,790元及非追加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休養及就醫而遭扣薪,其工作收入應減少29,236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9,23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另上訴人追加110年12月3日以後新增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應扣除第四、第五次已給付之強制險金額;
就新增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必要,若鈞院認為有理由,應依原審之計算方式計算,就新增扣薪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1年間回診遭扣薪2,938 元、預估將來手術前至醫院回診及術前檢查請假1天,將遭扣薪1,222元範圍內無爭執,其餘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437元(計算式:未提出申請理賠之醫材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6,472元【醫療用品1,580元+未理賠醫療費13,500元+未理賠交通費1,392元】+申請第1至3次強制險理賠之就醫相關金額34,510元【醫療費14,510元+交通費20,000元】+工作收入減少29,235元【休養及就醫扣薪29,235元】+後續醫療費用626,980元【開刀預估費用及證書費291,720元+回診12次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費用7,060元+住院及回診交通費用4,475元+薪資損失185,725元+術後居家看護13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1,76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前所述),未據被上訴人,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負擔【腦震盪休養期間家人看護費0元+居家清潔費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不休假金額0元+下班後就醫損害0元】、後續醫療費用【PCR快篩費用0元、後續手術住院時看護費用逾11,500元之範圍、後續手術交通費逾4,475元之範圍】,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建功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建功路、光復路口,未暫停禮讓沿光復路前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信屬實。
2.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申請理賠之交通費應為54,700元,申請第1至3次強制險理賠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1,550元,後續開刀醫療費用單人病房5日差額為7500元、膳食費5日為1700元,術後居家看護費應為211,600元(計算式:2,300*92日)、術後居家服務費應為37,800元,精神慰撫金應為637,374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未提出申請理賠之交通費1,392元、申請第1至3次強制險理賠之就醫交通費20,000元、後續開刀手術單人病房差額0元、膳食費0元、術後居家看護138,000元(計算式:2,300*60日)、術後居家服務費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不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未提出申請理賠之交通費53,308元(計算式:54,700-1,392=53,308)、就醫交通費41,550元(計算式:61,550-20,000=41,550)、後續開刀醫療費用單人病房5日差額7,500元、膳食費5日1,700元、術後居家看護費73,600元(計算式:2,300*92日-13,800)、術後居家服務費37,800元,精神慰撫金337,374元(計算式:637,374-300,000=337,374)等語,然原審業已就前揭部分詳細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前所述,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原審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已均詳為敘述,本院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審判決不當,僅提出票價表、定價表、個人用餐明細報表、新聞報導、文章、及其他法院之判決為其論佐(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95至102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9頁、第313頁、第357至392頁),然上開報導、法院判決等資料,或係針對普羅大眾知識之傳達、各項服務價位之宣告,或為法院依其他個案個別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上訴應屬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休養及就醫而遭扣薪,其工作收入應減少29,236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9,235元應屬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年累計病假總計108小時(13.5天)遭扣半薪而受有薪資損失26,303元,另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7日(1.5小時)、8日(0.75小時)、110年11月3日(1.75小時)、15日(8小時)請傷病假共計12小時,受有薪資損失應為2,933元(計算式:12/2×488.75元=2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主張就醫扣薪應於29,236元(計算式:26,303元+2,933元=29,23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於計算時,就110年10月7日(1.5小時)、8日(0.75小時)、110年11月3日(1.75小時)、15日(8小時)請傷病假共計12小時(計算式:12/2×488.75元=2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漏未進位,確屬有誤,此部分總計應為29,236元(計算式26,303+2,933=29,236),除原審已判決29,23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屬有理由。
4.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將來預計術後休養期3月及住院5日薪資損失為375,250元,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術後休養期2月及住院5日薪資損失185,72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89,525元(計算式:375,250-185,725=189,525)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本件認定將來預計術後休養期為2月,及以上訴人之傷病假日數扣半薪,其餘部分以全薪計算損害金額之原因、理由,本院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應屬無理由。
然而,就此部分薪資損失計算數額,上訴人每年傷病假之日數為30日,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審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00元【上訴人109年度每月本薪】÷30日×(全薪30日+半薪(30日+5日)/2)=185,725元),誤將傷病假認定為35日,應屬有誤,就此部分應以上訴人112年度調薪後本薪118,500元(見本院卷第393頁)、傷病假日數為30日計算,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97,500元(計算式:118,500元÷30日=3950元,3,950(全薪)*(65日-30日)+3,950/2(半薪)*30日=197,500元),除原審已判決185,7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775元(計算式:197,500-185,725=11,775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屬有理由。
⒌綜前所述,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為有理由,就有理由部分,應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76元(計算式:1+11,775=11,776)。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1.原審判決後,新增醫療費用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新增醫療費用共22,880元(已支付),至112年12月31日前,預估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為1,770元(未支付),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70元(計算式:22,880+1,770-第4次、第5次強制險理賠費用16,080(13,530+600+1,950),應屬有理由。
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23,660元,然細譯其所列之計算式(第一審判賠金額15,090元+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花費22,800元及預估醫療費1,770-第4次、第5次強制險理賠費用(13,530元+600元+1,950元)(見本院卷第501頁),即可得知上訴人係重複計算原審已判賠之金額醫療費用15,090元,始加總得出上開金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前,已支出及預估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73,64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固提出住所至醫院、診所間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
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又本件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均集中於頭部及頸肩部位,縱有行動不便,亦應隨傷勢逐漸痊癒而回復行動能力,尚不至於使上訴人無法以原交通方式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實難採憑,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住所往返醫療院所使用之汽油油耗換算損失金額部分,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前揭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
查109年度95無鉛汽油年均價每公升23.50元,汽車每公升油耗量約20公里,上訴人居住地(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分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之距離分別為7.1公里、新北市亞東醫院59.7公里、松青骨科診所3.8公里((見原審卷第405至416頁、第417至423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9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已前往或預計由住所往返新竹馬偕醫院1次、亞東醫院4次、新竹松青診所379次(記涮:229至156=379)之交通費用,其往返就醫之總里程數為3372.2公里(計算式:【(7.1公里*1次)+(59.7公里*4次)+(3.8公里*379次)】*2往返=3372.2公里),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以後新增或預計將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962元(計算式:3372.2公里÷20×23.50=3,9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2元,應屬有理由。
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268,498元云云,然就110年12月3日以後主張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此部分損失逾越3,962元範圍外,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細譯其所列之計算式(第一、二審請求之就醫交通費(54,700元+61,550元+173,640元)-第一審判賠金額(20,000元+1392元)),即可得知上訴人係重複計算其於原審請求並遭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始加總得出上開金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3.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3日以後,其曾於111年8月22日、10月7日及同年10月17日就醫,遭扣薪3,182元部分,被上訴人就111年間回診遭扣薪2,938元範圍內無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07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於111年8月22日(請假5小時)、10月7日(請假3小時)及同年10月17日(請假5小時)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請傷病假,遭扣薪金額1,224元、734元、1224元,已提出請假、扣薪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依此,被上訴人應給付3,182元(計算式:1,224+734+1,224=3,182),其所為前揭答辯,僅係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爭執,然上訴人業提出前揭請假扣薪單據為佐,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答辯應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再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192,708元云云,然細譯其所列計算式(計算式:111年8月22日、10月7日及同年10月17日就醫扣薪費用3182元+預估手術5日及醫囑休養3個月扣薪375,250元-第一審已判賠金額185,725元),即可得知上訴人係重複計算其於原審請求並遭原審駁回之薪資損失,始加總得出上開金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4.上訴人另主張其預估將來手術前至醫院回診及術前檢查請假1天部分之薪資損失為3,95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1,222元範圍內無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07頁)。
依上訴人之病情觀察,應認確有請假回診及為術前檢查之必要,就此部分,上訴人依112年度調薪後本薪118,500元(見本院卷第393頁)計算,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50元(計算式:118,500元÷30=3,950)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佐,堪難採信。
5.綜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9,664元(計算式:8,570+3,962+3,182+3,950=19,66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9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追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4頁),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作收入減少休養及就醫扣薪29,236元部分,以及術後休養期及住院期間薪資損失197,500元部分,原審判決因計算有誤,就工作收入減少休養及就醫扣薪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9,235元,而駁回其餘1元(計算式:29,236-29,235=1),就術後休養期及住院期間薪資損失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85,725元,而駁回其餘11,775元(計算式:197,500-185,725=11,775元),合計11,776元(計算式:1+11,775=11,776)請求及自109 年11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應准許之19,664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