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簡聲抗,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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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文永
李勁節
代 理 人 賈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B、b、C、D、E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前開訴訟歷經兩年審理,並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果如相對人所述訴外人安埔有限公司(下稱安埔公司)僅係受託承租經營而就地上物無所有權,則安埔公司本得於該案訴訟中抗辯,然安埔公司及相對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從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主張及爭執,且安埔公司於該案承審期間已有諸多阻擾訴訟進行之行為。

又相對人直至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始委任林清漢律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空言主張地上物為其所有,惟此與林清漢律師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中代理安埔公司所為之主張完全相反,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相對人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及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即債務人安埔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抗告人無權拆除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案卷可按。

又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現已為本院竹北簡易庭審理中,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相對人既已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相對人與訴外人安埔公司間究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存有爭議,自應由該異議訴訟進行審理、判斷,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應予審酌認定之範圍。

再者,抗告人係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民事案件尚未終局確定,復無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極可能使相對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若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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