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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智惠
相 對 人 黃瀚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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