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聲,1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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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郁素
相 對 人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李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有準用。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簽發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予李郁文,然相對人與李郁文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李郁文卻持前述本票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有對李郁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業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王治忠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經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王治忠一人,業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迄今未辦理改選,有前揭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

又本院審酌除董事王治忠外,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一名股東,聲請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亦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就相對人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李郁文確曾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執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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