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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明墉
相 對 人 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墉(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陳坤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坤之次子,而陳坤前對楊陳美智、楊淑玲及詹裕桂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查陳坤係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起訴繫屬本院,並於110年8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出庭作證,期間均無任何人質疑其訴訟能力。
惟考量詹裕桂等人對陳坤之訴訟能力有所疑慮,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於110年9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坤患有中度失智症,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而無訴訟能力,陳坤之女兒陳淑美亦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而聲請人為陳坤之次子,曾任公司經理人,具備財產管理之知識與能力,本案訴訟性質又屬財產權訴訟,非親屬間糾紛,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陳坤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陳坤於11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9月16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且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坤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案訴訟卷可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二第25至33頁)。
足認原告陳坤於起訴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又聲請人之子女雖已聲請本院為陳坤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惟尚未經裁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是為免延遲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聲請人陳明墉為陳坤之次子,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當適任於充任陳坤之特別代理人。
茲依前開規定,選任陳明墉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陳坤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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