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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金圳律師
相 對 人 鄧伊淨
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秋香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金圳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7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張秋香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因被告張秋香已死亡,聲請人之特別代理資格消滅。
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曾參與多次開庭及2次現場勘測,並數次聲請閱覽卷證,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張秋香之特別代理人,而被告張秋香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此分別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被告張秋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一第28至30頁、卷六第37頁),聲請人之特別代理資格於被告張秋香死亡時消滅。
再查,聲請人擔任被告張秋香特別代理人之期間逾3年1月,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到庭7次、現場勘驗測量2次,並考量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涉及之分割方案較為複雜,尚有分割標的不動產圖簿不符等土地登記問題,本院於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暫定之報酬固為3萬元,惟經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應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45,000元,始為允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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