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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4,382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2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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