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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何志遠
被 告 鄭欽耀
鄭郁靜
鄭詠婕
林淑玲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廖文敬
許壽德
新竹市政府政風處查處科莊先生
新竹市警察局政風室廖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國家」及被告鄭欽耀等4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未指明「國家」係指何賠償義務機關,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三項「國家」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 2 提出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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