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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上列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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