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補,14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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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林滿即大眾銀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7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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