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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巫俊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即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36,192元,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即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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