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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姜寶玉
被 告 張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結帳單,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以此價額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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