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補,17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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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洪銘汎

陳沛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陳張財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針對被告即債權人陳張財對訴外人陳彥慈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取得統籌出售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建物訴外人陳彥慈係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向訴外人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購得,有該份買賣契約書1份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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