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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朋自動化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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