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補,18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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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侯芯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指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前所述,原告應提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本件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件:
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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