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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吳旻振、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不服並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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