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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林祓𩱾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怡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聲明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訴訟,因被告就本院之另件訴訟判決(即一一0年重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已於111年1月24日提起上訴,該事件尚未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事件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雖分別為2年及1年,但實際審理所需期間,不見得需上開之期間,經推定該另件事件約於112年12月底審結確定,則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即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日以4,020元計算之金額即為3,634,080元(即904日4,020元),是合計原告之請求金額即為3,758,080元(即124,000元+3,63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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